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另補充告訴人 陳若澄 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日前
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台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4日間,佯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若澄訛稱其因刷卡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狀況云云,致陳若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2日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甲○○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證據:告訴人陳若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若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紙。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自由,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0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劉美鳳 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持續從帳戶內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劉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ATM匯入新臺幣2萬9,987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辦好帳戶更改密碼後就收進一個袋子放進之前在臺北的住處,伊不知道帳戶何時不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美鳳於警詢中證述稽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營業部字第1090000065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應為屬實。
(二)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詰諸被告開戶用途,被告於警詢中稱:申辦帳戶作為儲蓄用云云,於偵查中始稱係為幫朋友作業績,所以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云云,後經本署詢問又稱:朋友是做壽險的,因為伊有空就先將帳戶辦起來,但是後來沒有跟朋友買成壽險云云,其供詞前後反覆,已難逕以採信。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且被告申辦帳戶後隨即更改密碼,復未告知他人密碼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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