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9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月12日至108年7月11日,於108年2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旅社,以將海洛因粉末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
1枝,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115頁),並有注射針筒1枝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再依同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諸該條文修法理由乃係確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使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者,仍須先經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三、按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按該條文雖經修正納入多元處遇模式,並經總統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目前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下同)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年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2日至108年7月11日,於108年2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同署107年度緩字第534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71號、
107年度緩護命字第206號案卷審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自被告外套口袋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編號3),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玻璃球1顆、針筒2枝,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黃騏紘 所有等情,業據黃騏紘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