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思穎於民國109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狄仁傑 」、「 單爺 」之成年男子(下稱「狄仁傑」、「單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狄仁傑」、「單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雅慧 佯稱為其子,因替友人作保,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無法償還而遭監禁、毆打至頭部流血云云,並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雅慧佯稱其須先交付6萬元,始會釋放其子云云,致李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廷寮門市內,陸續提領款項共計6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6萬元之紅包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路邊停放車輛之前輪下方。李思穎則依「狄仁傑」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 羅智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裝有6萬元之紅包袋後,隨即搭乘火車前至桃園市中壢區,將上開款項6萬元交予「單爺」,並從中獲得報酬1,000元。嗣因李雅慧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思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證人羅智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其與「狄仁傑」、「單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負責提領贓款交付上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狄仁傑」、「單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且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聽人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游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並從此次提款詐欺款項中分得1,000元作為報酬乙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6萬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