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怡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怡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予以刪
除、第8行「 翁品淵 」之記載更正為「翁品淵(原名 翁靖凱 )」、倒數第5至3行「現金14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及因上開車輛貸款取得之現金14萬元據為己用」之記載更正為「現金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及因上開車輛貸款取得之現金5萬元據為己用」。
㈡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基於彼此間之同學關係,而介紹告訴人可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取得現金使用,後被告將上開車輛及因上開車輛貸款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見解自難認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前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且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度較輕,是縱起訴法條誤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上開車輛及現金5萬元之所有權,竟恣意將收取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23號被告宋怡倩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怡倩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與 張慈音 前為國中同學,宋怡倩知悉張慈音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某日,在張慈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租屋處內,向張慈音稱可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取得現金使用等語,經張慈音同意,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辰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上開車輛),再由東辰公司另一業務員翁品淵於105年7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開封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簽訂東辰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上開契約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各1紙,約定貸款金額為14萬元,分24期給付,從105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每期含利息應繳7,119元,嗣張慈音在拿到上開車輛貸款之前委託宋怡倩撤銷申請,然宋怡倩告知已無法取消申辦。詎宋怡倩事後取得將上開車輛及因上開車輛貸款取得之現金14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及因上開車輛貸款取得之現金14萬元據為己用。嗣於107年10月間,張慈音經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應繳納上開車輛燃料使用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怡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慈音於偵訊中、證人翁品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開車輛行照、東辰公司109年1月3日東辰法字第1090103001號函及其內附件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開車輛之24期分期付款繳納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乙節,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詐欺罪亦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就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張慈音於109年5月5日偵訊中證述:授權書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但兩個刻有我姓名的小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然告訴人既然在授權書上簽名,應可認為告訴人同意被告用印,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