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恭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0
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恭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騎樓內,徒手竊取 邱玟崴 所有、停放於該址騎樓之米黃色腳踏車
0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邱玟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恭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牽走告訴人邱玟崴所有
之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的腳踏車占到我的停車位,我的腳踏車沒地方停,我才把他的腳踏車牽到附近的騎樓,我沒有偷他的腳踏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牽走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
之米黃色自行車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6、50至52頁),復有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googlemap街景圖共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41、5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12月20日下午
4點左右,有把一台腳踏車放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面的騎樓,那是我們公司的騎樓,我是去附近買東西的時候才會騎腳踏車,平常不會騎,這不是我通勤的工具,所以腳踏車是常態性的停在公司,當時我是隔了好幾天才發現我的腳踏車失竊;我有去附近的巷子或騎樓找我的腳踏車,但都沒找到,平常我們公司前面除了停我的腳踏車,不會停其他車輛,被告的腳踏車平常也不會停到我這邊來,他的腳踏車是停在92號,我的公司是94號,只有偶爾會有鄰居把腳踏車或機車停到我的公司前面,因為我是做空調的,平常我的公司騎樓前面會擺放客人拆回來的冷氣,還有擺放花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平常都停放在上址公司前方之騎樓,且被告亦不會將其腳踏車停放上開地點,是告訴人之上開腳踏車停放於上址公司之騎樓內,並不影響到被告之任何停車權利,被告實無牽走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腳踏車是停在監視器畫面裡面的紅色摩托車與柱子旁邊,紅色摩托車旁邊的那台腳踏車就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參以前開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出在被告牽走告訴人之上開腳踏車時,告訴人上址公司騎樓旁之柱子及紅色機車之間,確實停有一台腳踏車,此節亦與被告之前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腳踏車在其牽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時,已經在告訴人上址公司隔壁之騎樓停妥,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之腳踏車佔據其停車空間之情形;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更可看出,上址騎樓內仍有多餘空間可供停放腳踏車,並無被告所稱騎樓已無空位停放腳踏車之情事,足認被告牽走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目的,應係在於竊取該腳踏車無疑。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把告訴
人的腳踏車移到旁邊的巷子裡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把他的腳踏車牽到旁邊的騎樓空位停好,是停在附近的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其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之去向,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況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停放上開腳踏車之位置係在其上址公司前方之騎樓,而被告之腳踏車已在相鄰之騎樓停妥,被告停放腳踏車之空間並未受到任何影響,實無移動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必要,足認其前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4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率
爾竊取他人物品,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實屬不該;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自述有重度殘障及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