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六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販售高山茶,竟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設置播音室製作節目,再以無線電頻率FM四五八‧一MHZ頻率將節目內容送至桃園縣○○鎮○○○路○○○號十樓之發射機,由該處頂樓發射FM一○三‧六MHZ頻率將節目播出,進而干擾中國廣播公司台北調頻台FM一○三‧三MHZ之合法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干擾測試報告、發射機天線位置現場照片、電信總局一般民眾電話申訴「非法廣播電台」受理單等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施行,惟因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其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其行為終了之日既在新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電信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擅設新台灣文化廣播電台,干擾合法電波使用者中國廣播電台台北調頻台,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惟按電信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施行,已如上述,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罪」,係以「經警告仍不改正」為要件。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交通部前揭警告制止函等語。經查:被告所營前揭電台(前身為神采廣播電台)因有干擾合法通信之情事,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四二八二○號函通知改正並拆除電台設備,惟該函並未合法送達,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準用民事訴訟法以公告方式公示送達前揭警告函,此有交通部前揭字號函與公告各一份存卷可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始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文書之送達,訊據被告堅稱均居住於起訴書所載播音室地址,則本件已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要件,實有疑義,準此,交通部並未合法通知被告改正,自與前揭修正前電信法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電信法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誤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調諧器TVX119、卡拉OK伴唱機MA9暨放大器KA505、鍵盤SD300、CD唱盤(SOONHWA、DMD1300、DP2080、DP2080)、雙卡錄音座(RSTR272、、MD唱盤、混音器、麥克風控制器、音效處理器、信號處理器、UHF發射器、STL天線各一具、麥克風二支、MD片四片、UHF立體接收器、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一台、分配器一支、導向器四支、STL天線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