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3、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查獲報告、該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振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火速網咖」內經警查獲為失蹤人口,為警帶回製作筆錄及相關資料撤銷協尋後,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行竊被害人 張美燕 手提包,翌日(15日)凌晨零時20分許起,則主動會同警員分別前往行竊及棄置皮包地點拍照並起出皮包及部分證件等情,有上開中正派出所查獲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其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被害人張美燕皮包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然於少年時已有多項竊盜非行,成年後仍有多次竊盜紀錄,沉迷網路遊戲,又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