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明華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