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資料:乙○○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毀損罪及恐嚇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經本院將上開4案件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於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而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幫助犯罪行為人取得向他人索財之所得,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間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苗栗福星 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甲○○,並再由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7月12日前某時間,在苗栗縣不詳地區,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辛○○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以所竊得賽鴿腳環上被害人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及賽鴿腳環號碼,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辛○○等人恐嚇:需依其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贖金,匯入乙○○所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後,始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等繳交贖款,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始將竊得之賽鴿釋放。(以下稱事實一)
三、丙○○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接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6年7月間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不知情之 劉成基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交予甲○○使用,並將乙○○所交付苗栗福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轉交予甲○○,再由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7月12日前某時間,在苗栗縣不詳地區,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標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以所竊得賽鴿腳環上被害人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及賽鴿腳環號碼,於96年7月11日接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被害人等恐嚇:需依其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贖金,匯入乙○○所申設苗栗福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上開鴿主等繳交贖款,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96年7月12日、13日,匯款至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待確定上開鴿主匯款後,始將竊得之賽鴿釋放。(以下稱事實二)
四、嗣因被害人辛○○等人報警,經警查閱上述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丙○○、乙○○均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並經警於96年11月20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5鄰五谷176之2號丙○○住處搜扣系爭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手機,及在苗栗市○○里○○路○○○號乙○○住處搜索扣得系爭乙○○所有福星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戊○○、丁○○、己○○及 張文棋 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其等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一第69~97頁、第104~114頁)。復有被告乙○○之苗栗福星郵局存款帳戶名細查詢單1份(見97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一第103頁),及證人劉成基、 王家純 之警詢證述:分別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由劉成基申請,但事後交予被告被告丙○○使用;暨證明96年7月12日王家純有與被告乙○○、丙○○,搭乘共同被告甲○○之汽車,前往苗栗福星郵局提領款項等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一第50~68頁),復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於事實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係於96年7月12日前某時間,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賽鴿;及於96年7月11日,在密接時段就同一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而侵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其於各該日先後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均應僅係單一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數個舉動分別實施,就此部分犯行均應分別論以竊盜及恐嚇取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論以6罪,容有誤解。又公訴意旨雖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被告丙○○既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漏未變更並增列起訴法條,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並增列起訴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與不詳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事實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無法證明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是否為2人以上,或係1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僅為1人,而無法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且因鴿網不具殺傷力,無法認係凶器,故論以普通竊盜罪為已足。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乙○○將其苗栗福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出借予被告丙○○及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因被告乙○○所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
故本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雖均係共同幫助被告丙○○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竊取他人賽鴿再以電話恐嚇鴿主交付贖款以謀取暴利,被害人數達6人,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手段、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及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刑度為1年6月以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紀錄,甫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罪,素行不佳且漠視法紀規範秩序;又其以幫助被告丙○○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段,阻礙警方查緝,並致使被害人辛○○等6人受害,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實應嚴懲重罰。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刑度及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刑度為6月以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而具有專屬性;是被告丙○○僅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非謂該等存簿、提款卡均為被告丙○○所有,且提供該存簿、提款卡之被告乙○○,僅屬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是不得就被告丙○○所宣告之罪名,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物件,既係供被告乙○○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宣告罪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丙○○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惟屬案外人劉成基所有,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表:
┌─┬──────┬───┬───────┬─────────────┬───────┐│編│匯款時間│被害人│竊鴿數量/犯罪│收受贓款之帳戶│沒收││號│││所得(新臺幣)│││├─┼──────┼───┼───────┼─────────────┼───────┤│1│96年7月12日│辛○○│2隻/3000元│戶名:乙○○,苗栗福星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扣案之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存簿壹││2│同上│庚○○│1隻/1000元│同上│本及提款卡壹張│├─┼──────┼───┼───────┼─────────────┤。係被告乙○○││3│同上│戊○○│2隻/3000元│同上│所有,而供其為│├─┼──────┼───┼───────┼─────────────┤幫助恐嚇取財犯││4│同上│丁○○│3隻/5002元│同上│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5│同上│己○○│1隻/1500元│同上│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6│96年7月13日│張文棋│1隻/2000元│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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