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竊盜罪(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綽號「雞隆忠」之丙○○(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96年7月上旬某日,向 林盈富 (業經原審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借得其所有之苗栗福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由丙○○於96年7月11日,在苗栗縣不詳地區,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由己○○以不知情之 劉成基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所竊得賽鴿腳環上被害人所留之電話號碼,於96年7月11日晚間(詳如附表所載),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恐嚇稱:須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贖金,匯入林盈富之苗栗福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會將賽鴿釋回等語,威脅上開鴿主匯款,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96年7月12日、13日,匯款至林盈富之上開郵局帳戶,待確定上開鴿主匯款後,始將竊得之賽鴿釋放。
二、嗣因 謝志松 等人報警,經警查閱上開帳戶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己○○、林盈富均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而於96年11月20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5鄰五谷176之2號己○○住處搜索,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在苗栗市○○里○○路○○○號林盈富住處搜索,扣得林盈富之上開福星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盈富、丙○○、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松、庚○○、丁○○、甲○○、戊○○及 張文棋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被害人等之匯款單影本(見
97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一第69~97頁、第104~114頁),及林盈富之苗栗福星郵局存款帳戶明細查詢單1份附卷(見97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一第103頁)可佐。另證人劉成基於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伊申請,但事後交予被告己○○使用等語;證人 王家純 (即林盈富之女友)亦於警詢時證述:有與林盈富、己○○,搭乘丙○○之汽車,前往苗栗福星郵局提領款項等語(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
328號卷一第50~68頁),復有林盈富之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丙○○2人間,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依被害人等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於96年11月7日上午訓練賽鴿後,賽鴿即未飛回,於同日晚間即接獲恐嚇電話,是渠等之賽鴿應均係於96年7月11日遭捕獲,而張網捕鴿同時竊得數隻賽鴿亦屬常見,並無法認定被告與丙○○係分別數次竊盜,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僅能認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依被害人數分別論以6竊盜罪,難認可採。另被告與與丙○○基於共同犯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賽鴿鴿主匯款,依被害人等所述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恐嚇電話,且被害鴿主不同,亦為被告等於撥打恐嚇電話之前即知,依社會通念,難認被告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且與渠等前所犯之竊盜罪,亦應分論併罰。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見原審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己○○與人共同竊盜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該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漏未論述此部分法條,惟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係於96年7月12日前某時間,在密接時段就同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賽鴿,而認係構成單一竊盜罪,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有6人,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竊盜之時間係96年7月11日,而無法認定被告係分別數次竊盜,固僅能認係一竊盜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害人既有6人,則被告應係以一竊盜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卻認係單一竊盜罪,漏未論述係想像競合犯及援引刑法第55條,自有未洽;2、原審認被告係於96年7月11日,在密接時段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而侵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僅係單一恐嚇取財犯罪之數個舉動,而論以恐嚇取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查,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賽鴿鴿主匯款,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且被害鴿主不同,亦為被告於撥打恐嚇電話之前即知,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單一恐嚇取財罪,亦有未洽;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用供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原審僅就行動電話內之SIM卡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漏未說明該行動電話本身是否予以沒收,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竊盜部分認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6竊盜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理由,而就恐嚇取財部分認應論以6恐嚇取財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竊盜部分亦有上開瑕疵可指,爰就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均予以撤銷,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己○○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與人共同竊取他人賽鴿,再以電話恐嚇鴿主交付贖款,本案之被害人數達6人,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非輕,惟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原審表示願意接受1年6月以內之刑,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可參酌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苗栗福星郵局帳戶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為同案被告林盈富所有,而林盈富既經原審認定係本案之幫助犯確定,既非共同正犯,自不得在本案予以諭知沒收。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其內之SIM卡係案外人劉成基所有,非被告及共同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行動電話本身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恐嚇時間│匯款時間│被害人│竊鴿數量│金額│主文│├──┼────┼────┼───┼────┼──┼─────┤│1│96年7月│96年7月│謝志松│2隻│3000│己○○共同│││11日24時│12日8時│││元│犯恐嚇取財│││許│20分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2│96年7月│96年7月│庚○○│1隻│1000│同上│││11日20時│12日10時│││元││││許│35分許│││││├──┼────┼────┼───┼────┼──┼─────┤│3│96年7月│96年7月│丁○○│2隻│3000│同上│││11日19時│12日9時│││元││││30分許│許│││││├──┼────┼────┼───┼────┼──┼─────┤│4│96年7月│96年7月│ 江聰銘 │3隻│5002│同上│││11日20時│12日9時│││元││││30分許│許│││││├──┼────┼────┼───┼────┼──┼─────┤│5│96年7月│96年7月│戊○○│1隻│1500│同上│││11日19時│12日8時│││元││││54分許│56分許│││││├──┼────┼────┼───┼────┼──┼─────┤│6│96年7月│96年7月│張文棋│1隻│2000│同上│││11日20時│13日16時│││元││││13分許│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