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挺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逾5年,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16號之住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699公克),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