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71號被告黃鴻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裕前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房屋租賃問題與 杜鈺盛 發生爭執,詎黃鴻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杜鈺盛,致使杜鈺盛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第四趾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鈺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鴻裕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杜鈺盛於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