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花蓮經銷站購買冷氣機乙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三千三百五十元,以後每期付款二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市○○○街○○○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蔡某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蔡某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包括頭期款),尚欠四萬四千六百元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名。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債權人注重債務人之債信而決定是否與之成立該等契約,並據而選擇適當手段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方為正辦,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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