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經營久泰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其
友人即訴外人丁○○為代理人,向原告洽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現金,雙方約定借貸期限一年,月息一分,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返還,並由被告簽發合計一千萬元之三張支票及支付利息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予原告。上開三張支票到期日前,被告明知無力兌現,乃洽請原告延緩清償期限並提出擬分期攤還之方案明細,請求於一年內分期攤還借款,並另行簽發其父 周光拯 名義之支票十四張交付原告並取回前述三張一千萬元支票。
(二)、詎被告所簽發其父周光拯名義之右述十四張支票,事後僅兌現前二張僅清償
本金四十萬元,其餘之支票陸續退票,經原告對之追索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同意由被告以其購自訴外人 陳貴珠 而尚未過戶之二筆農地即高雄
縣○○鄉○○○段七0之一、七0之二地號土地,以每分地作價三百萬元抵償系爭借貸債務,而將該二筆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將之登記予女兒 楊惠貞 名下),該二筆土地面積分共計一分六六,每分地三百萬元,計抵償四百九十八萬元(300萬元×1.66=498萬元),抵償後計尚欠原告本金四百六十二萬元(960萬-498萬=462萬)。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女兒,意在代物清償
,且係抵償原借款之全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抵償「全部」債務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該二筆土地過戶予原告之女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果有抵償系爭借款之全部時,衡情被告應係認為該二筆土地有近九百六十萬元之價值,且抵償時該九百六十萬元借款債務即全部消滅,則被告自會同時向原告要回借款憑證即周光拯所簽發未到期之支票,方符常情,豈有仍任由原告持有及逐張提示之理?本件原告既僅主張系爭土地過戶,不過僅抵償原借款債務中之四百九十八萬元而已,不論該等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於四百九十八萬元,在該等金額範圍內之借款債務固然消滅,但原告否認抵償之餘額即四百六十二萬元,若非被告能證明原告就該部分亦在有抵償之合意,自不能當然認為亦代物清償消滅之債務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一千萬元影本乙份、支付利息之支票十二張明細表
乙份、被告所交付之分期清償明細表手稿影本乙份、分期付款之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十二張影本、退票理由單十張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丁○○與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
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之父於八十幾年間向訴外人丁○○購地高雄縣○○鄉○○○段70之1、70之2二筆土地,價金至少一千二百萬元以上,因資金不足,丁○○即稱不足部分由伊向原告丙○○借錢相抵,金額似是一千萬元,借款利息言明由周光拯繳納,即由周光拯將利息交予丁○○,丁○○再交給丙○○。被告名義三張合計一千萬元支票即是土地款之部分;十二張每張10萬元之支票即是借款利息,均是由周光拯交予丁○○或被告依周光拯之指示交予丁○○,均非交予原告。前述三張一千萬支票於屆期時,周光拯因無力一次支付,與丁○○商議後同意延期分期。周光拯乃叫被告依其指示寫一張延期還款之明細,上述手稿連同周光拯名義十四張支票,原係要交予丁○○,然丁○○要求以後將錢直接交予丙○○,周光拯於是叫被告陪同丁○○將前述手稿及支票交予丙○○。後周光拯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丁○○乃將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即拿此些資料去找原告,告知無力負擔周光拯之支票債務,如果原告願意,可將系爭土地過戶,但支票債務從此即與被告及家人無關,原告當時即同意並收下系爭土地過戶資料。至於原告稱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分地三百萬萬元抵償,還欠四百六十二萬元,全係原告自己編造。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縱使有被告名義之支票尚不能証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何況其所提出之支票中,無一是被告名義,如何能証明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傳喚之証人丁○○供詞反復,應是怕沒講好自己反變成債務人所致,惟其証言,至少曾二次稱錢是周光拯要借,不是被告要借,亦足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
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查兩造皆主張系爭土地是用以抵債,而被告也將土地過戶為己有,代物清償當已成立,不管本件債務人究竟是何人,債之關係均己消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抵債時,另有系爭土地僅抵498萬元,尚餘462萬元之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自應就此約定之存在先負舉証責任。
(四)、被告為其父清償於情於理並無任何不何合理,故被告之清償行為,並不足認
定被告就是債務人。又周光拯未死前,應付予原丙○○之利息均是周光拯支付,有周光拯名義支票十二張可証,亦可佐証與系爭債務與被告無關。是見被告所舉証据確不足証明二造間有借貸關係。
(五)、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為抵償而移轉所有權為原告之女楊惠貞名下時
,每平方公尺依地政單位之公告移轉現值為五千四百元,二筆土地合計一六一一平方公尺,共計八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而這只是公告現值的價格即使依較低的徵收價格即公告價值加四成來算,該二筆土地在當時應為一千二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足以抵償原告之債權無疑,原告主張該些土地僅抵四百九十八萬元,僅及該土地價格三分之一,顯於理有違,被告主張抵全部,較為合理,自屬可採,原告對抵償全部如有爭執,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三、證據:提出判例二則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向伊借款一千萬元,僅償還本金四十萬元,後因其所持用以借款以其父周光拯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其購自訴外人陳貴珠尚未過戶之二筆農地,以每分地三百萬元之價值抵償。尚欠借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縱認為有借款,亦以該二筆農地抵償完畢,並無積欠原告借款未還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無非以被告委由代理人丁○○向原告借款時,曾交付原告被告所開立公司久泰五金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三張及同名義支付每月利息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後支票到期後,被告曾與原告擬妥分期攤還明細方案,並按該方案另行簽發其父周光拯名義之支票十四張換回前揭被告名義之三張支票,及該分期攤還明細表為被告所親筆書寫土地買賣契約之購買人為被告與其父周光拯共同購買,以及若非是被借款,則於其父周光拯死亡,被告已拋棄承,為何還替其父提供土地償債等主張為理由:然查:
(一)、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貨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之金錢一千萬元,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經訊之原告本人亦陳稱:「被告我不認識,是被告拜託丁○○拿三張甲○○(即被告)的票來借貸,我與被告不認識,也沒見過面,利息與借貸的事,都是丁○○與我接洽及議定的。我將一千萬元票包含現金交給丁○○先生,事後誰來領這筆票的錢,我不清楚,我沒看過被告,是借貸完成交錢後,丁○○才介紹被告讓我認識…。」而證人丁○○則到庭證稱:「票是周光拯交給我的支票利息如何算,我沒有過問,是周光拯向原告借貸而向我買土地,錢是由我直接收受的。」問「甲○○有否要你向原告借錢?」,答:「是周光拯要買土地,要我向原告借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筆錄)經本院命二造與證人丁○○說「是甲○○公司要週轉用的,他說絕對沒問題,若有問題,他願意償還,所以我才肯借的。」(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是本件原告於借貨其一千萬元時無論借款或是利息均是丁○○與原告洽談,而原告貸出這筆錢其所信賴者亦是丁○○,雖證人丁○○證稱這筆錢是周光拯要買土地資金不夠才要伊向原告借貸云云,然原告完全是信賴丁○○,一切借貸事項也是丁○○與原告洽談不能排除丁○○係代理被告或周光拯向原告借款之可能性,但亦有可能是丁○○想要賣出土地取得價款而向原告借款,並將此筆借款債務轉由被告或其父周光拯承擔。然據丁○○證稱此筆借款係周光拯要買土地所以由他向丁○○借款,錢也是有接由丁○○直接取得,並未證稱係被告甲○○要借,原告主張係丁○○代理被告借款但未能證證明被告與丁○○之間確有代理關存在,而借貸之意思表示在原告與被告間合議,自不能遽認二者間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至於交付被告之支票等情,支票僅是作為支付工具之用,加以周光拯與被告
係父子關係,則周光拯持用被告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與利息,乃屬事理之常。至於事後被告出面與原告處理分期攤還及交付周光拯名義支票等情,被告本身亦有可能係受其父指示而代為出面處理或係為處理本身之票據債務,然此均與二造借貸關係之是否存在,不生影響,自不得僅因被告有此行為即遽予推論其為本件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至於拋棄繼承後又替其父周光拯處理債務,此乃人情之常,識債權人對於遺產尚可執行,拋棄繼承人代繼承處理債務,而利於債權人,尚不得以此而懷疑或推斷被告即為真正之借款人。
三、代物清償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代物清償必須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始能成立其成立須具備當事人間之合意,須有債權存在,須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須經債權人受領等要件。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借款一千萬元,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將事實欄所示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供抵償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接受被告以土地代替金錢之清償,顯須先經由原告之同意,始有受領移轉登記之可能,原告於同意抵償受領時,若認為僅是作部分抵償,自應有所保留,而表示抵償之部分,若未作部分抵償之表示,則其既已受領代替物,即應認為抵償全部債權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原告於受領抵償物之後,主張僅作部分抵償,自應由原告就該項例外之事實為舉證較為合理。本件二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八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已接近債權本金,故被告主張抵償全部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每分地僅抵償三百萬元,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就該二筆土地僅抵償每分地三百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故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而論,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縱認有借款之實被告亦以二筆農地為抵償,原告主張僅抵償部分借款,尚欠四百六十二萬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尚乏證據證明,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