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積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但被告欠錢不還,自訴人查封其財產均無法獲償,被告並無還錢誠意,顯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積欠自訴人八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如其債權仍無法自被告之財產獲償,並不能推論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種情形亦不能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者,自訴人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據前揭說明,縱被告有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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