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見 葉建益 所有由甲○○持有使用中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且引擎仍發動中,乃徒手打開車門,逕將上開汽車竊取得逞,供為自己代步使用,並將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據為己有,其餘支票、身份證、化妝品等則予以丟
棄,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路、中和街口查獲上開遭竊之汽車。(二)、復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時許在花蓮市○○街、博愛街口,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且引擎仍發動中,乃徒手打開車門,逕將上開汽車竊取得逞,供為自己代步使用,嗣因駕駛不慎,於同日十時五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發生擦撞車禍遭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再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上述竊盜行為,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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