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將美金5,400元存款信託
於被告處,原告並不知美金5,400元被用於投資,被告人員
亦並未告知係用於投資,且原告更不知有本件基金名稱為JF
泰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設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以下
簡稱系爭信託契約)。雖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章為真正,惟
係被告銀行專員 陳隆誠 叫原告將印鑑放於被告處,系爭信託
契約上之印鑑應係被告人員於未授權情形下蓋的,並不是經
原告同意所蓋的印章,故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信託契約
不成立、無效。被告銀行人員未經原告同意擅蓋原告的印章
於JF泰國基金信託契約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7年5月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申購JF
泰國基金,投資金額為美金5,400元,然原告主張其未曾經
手、亦未於前開系爭信託契約簽名,故並無要約與承諾,系
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指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存在,造
成其受有損害。原告既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之方式,造成其
權利受有損害,自應說明之所稱侵權行為之態樣與內容為何
,並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JF泰國基金為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境外基金,並以美金計價,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簽
訂時為一式二份,原告並執有一份正本,原告對簽訂系爭契
約之時間指述甚詳,則原告謂對於系爭信託契約或所申購之
基金內容毫無所悉,不足採信。況原告自93年5月21日迄至
本件審理之日止,合計向被告申購基金或連動債高達20檔之
多,相關投資標的之配息或贖回之本金,被告均依約匯入原
告之帳戶中,原告因投資獲利,尚運用其所有帳戶之資金,
轉匯至訴外人慶豐銀行與花旗銀行,更進一步進行各種金融
產品之投資,足見原告深有投資概念,對於各種金融商品之
特性亦明確知悉,甚至進行跨行投資,原告稱其為毫無經驗
之人云云,並非事實,更可證原告主張其美金5400元僅係「
存款信託」,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並未經手,亦未曾簽名
,故系爭信託契約因欠缺要約與承諾而不成立,然原告於系
爭信託契約上以蓋章代替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且本件原告自87年7月4日起即
與被告往來,其於開戶時即已留存印鑑卡,該印鑑章由原告
自行保管,並約定嗣後兩造之一切往來憑該印鑑章即可發生
效力,且該印鑑章亦由原告親自保管,原告於與被告爭議之
他案中,皆明確表示其印鑑章均為親自保管,故原告主張其
印鑑係由被告行員所保管,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系爭信
託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完全相符,
則該印章為真正,原告亦不爭執於系爭信託契約所蓋用之印
鑑為真正,系爭信託契約於法已發生效力,自無疑問。被告
所為相關作業,必然均經原告同意而為之,否則相關文件亦
無可能均蓋有原告親自保管之印鑑章,則原告以蓋用印鑑章
代簽名之方式,於相關申購文件中蓋章,已發生法律上之效
果。
㈢至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其簽名,故屬無效云云,則顯為
推託之詞,蓋原告於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前,其95年度
所申購之基金或連動債,無論申購約定書或風險預告書等文
件原告均未簽名,而以蓋用印鑑章代替簽名,作業模式與本
件系爭基金申購均完全相同。而於前述投資原告獲利,相關
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後,原告即將部分獲利之款項,匯往訴
外人慶豐銀行、花旗銀行,進行連動債投資,再見原告不僅
熱衷投資,並對於相關投資均明確知悉,被告並未有欺瞞之
行為,若如原告所言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其簽名即為無效,則
其餘投資獲利之連動債,是否亦屬無效之契約?且原告何以
將相關投資獲利之款項匯出至其他銀行,並進行投資行為?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其未曾簽名,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
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系爭信託契約相關文件,
確係蓋用原告所親自保管之印鑑章,於法有效,更何況,原
告除投資被告所屬20檔以上之基金與連動債之外,尚投資其
他銀行之相同金融商品,原告並非對投資毫無經驗之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l項所明訂,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
法自應就被告於何時、何地、有如何之侵權行為,且侵權行
為之客體為何,為具體之說明與證明,否則僅憑原告一己之
主張,而未有任何確實之證據資料可參,自不足採信。又原
告於98年4月23日庭訊時,主張其印鑑係由被告行員所保管
,然為被告所否認,果原告仍為前述主張,自應提出確實之
證據,以供鈞院審酌。事實上,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所蓋用
之印鑑,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其印鑑章均為原告
親自保管,被告從未代其保管印鑑。而本件兩造相關爭議之
契約多達5件,原告於與被告爭議之他案中,明確表示:「
(被證三印鑑由何人保管)我自己保管,章是陳隆誠叫我帶
來之後交給他來蓋。」有鈞院98年度南金簡字第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案件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可參,且原告亦於鈞院
98年度南金簡字第1號案件98年4月14日庭訊中,表示:「約
定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和被告訂約,
我就直接拿印章給被告的行員蓋的。」等語,於98年南金簡
字第3號案件98年4月22日庭訊,原告則供稱:「…印文為真
正,我印章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是以,姑不論兩造間
是否簽訂相關契約,為爭議之焦點,然原告所擁有之印鑑章
乃由其自行保管,為其所自承,且依據原告於他案審理中所
陳,該印鑑章為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行員蓋用,並未交付被
告保管。因此,被告於本件98年4月23日審理中,又改稱其
印鑑由被告行員保管云云,與其先前於他案中之陳述不符,
並不足取。則原告既自承印章係由其親自保管並交由被告行
員蓋用,已足以顯示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為出於一己之意願
,況且,原告執有系爭信託契約之原本乙份,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稱其不知所購買之金融商品為何,或不知信託契
約之條款,自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於97年5月5日將美金5,400元存款信託於
被告銀行,詎被告銀行行員陳隆誠叫原告將印鑑放於被告處
,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鑑應係被告人員於未授權情形下蓋的
,並不是經原告同意所蓋,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無效,被
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有盜蓋原告印章
於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且有效等
語,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基金名稱為JF泰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
設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上蓋
有「甲○○○」之印文,有原告所提出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原告亦承認該印章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JF泰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設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既屬於私文書,且其上原告之印文亦為
真正,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即推定該JF
泰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設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為真正
,故並無原告所稱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
、無效之情事。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JF泰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設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約定書上原告之印文係被告銀行專員未經原告同意所
盜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銀行人員有盜蓋原告印章於
系爭信託契約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銀行人員有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JF泰國基金之特定金錢
信託設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有盜
蓋原告印章於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美金
5,400元存款使用JF泰國基金投資,致原告受有美金5,400
元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既無原告所主張不成立、無效
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銀行人員有盜蓋原告印
章於系爭JF泰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設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
定書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無效、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400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99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