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因友人家中需要使用地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2鄰滿庭香花園別墅社區工地,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白馬牌地磚共12箱,得手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上開分批地磚搬○○○鎮○○里○○路與世界路路口邊,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
30分許為警在同上址工地後方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即滿庭香花園別墅社區工地副理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警員 王坤南 、 何玉泉 之職務報告。
(五)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之94年8月11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其友人家中需要使用地磚、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地磚12箱至苗栗縣○○鎮○○里○○路與世界路路口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
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