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鄭湘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玄浩 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11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
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地
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6,200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71㎡×公告土地現值39,500元/㎡+建物現值241,700元=
3,0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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