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忠信 、謝**間確認抵押權數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忠信(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而其名下不動產設定
6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謝**,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之必要
,就其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抵押債權餘額為
多少實有確定之必要,爰聲明確認相對人與他人間抵押債權
數額,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盧忠信與謝**間抵押債權數額,
然,惟判決之確認、創設、變更、消滅與形成效力,乃法院
以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作成之裁判始能實現之內容,無從由
當事人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取代,是本件核屬確
認訴訟之性質,確認判決之確認效力無從由兩造以僅具協議
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實現及取代。是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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