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鄧玉琴
被 上訴人 劉品清
訴訟代理人 林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
1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
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