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王義成
被 告 蘇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泰隆市社區第十七屆管委會第八次會議於民國103年4月18
日會議提案討論清潔費收取,議決並未載明票數,故其議
決係屬於法無據。其決議自103年5月1日起實施,每日收
新臺幣(下同)100元清潔費係違法收取。爰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償還清潔費5,900
元,影印費100元,合計6,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管理規約不得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特別是其中第
23條。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為主張:
被告管委會是依照住戶公約及管委會決議來收取是有理由的
,自104年對其他住戶也是這樣收取的。
三、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
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乃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如其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者,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意思表示,住戶於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或訴請法
院確認該會議無效時,自應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返還住戶裝潢清潔費,參以首開說明,自應以泰隆
市大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以該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蘇子玲為被告,是原告
本件主張縱使屬實,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屬欠缺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