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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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易修
相 對 人 鍾超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出賣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應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聲請
人前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本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惟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收據及存證信函為證,且
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出境,並於102年9月6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完成,並
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且無從查知相對人
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