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被告前科紀錄補充如
下:「林文龍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關於
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項倒
數第1行關於被告酒測濃度,應更正為:「0.29毫克」;應
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