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門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立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被 告 品玥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閔
被 告 簡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承攬被告門市室內裝修工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由原告施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06萬7,400元,後於同年
3月18日因新增工程項目而變更總價款為121萬8,650元(
未稅),復由被告殺價至120萬5,000元(含稅),先後由
被告品玥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玥風公司)給付工程款80
萬元予原告後,再由被告簡思涵給付5萬元,尚餘35萬5,00
0元迄未給付,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之餘款,然未獲置理。
(二)被告簡思涵係被告品玥風公司股東,其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
接洽系爭工程,訂立以被告品玥風公司門市為承攬內容之承
攬契約,被告品玥風公司負責人既係黃詩閔,被告簡思涵自
無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訂立契約之權限,惟被告品玥風公司同
意原告進場施工即係同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意,且被告
品玥風公司負責人黃詩閔於通訊軟體上亦與原告商討施工過
程,顯見被告品玥風公司確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而被告簡思涵係被告品玥風公司股東而非員工,其係以自己
之名義與被告品玥風公司一同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是此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既均為承攬契約
定作人自應就同一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乃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5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施工至108年3月底,但因被告拒
絕繼續付款,因此4月開始停工,工程只剩下收尾及清理的
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品玥風公司為開設門市店面,因而委由公司
股東即被告簡思涵接洽原告辦理室內裝修事宜,被告品玥風
公司於108年2月12日與原告接洽時即已表明該門市之室內
裝修預算希望可以在60萬元,原告答稱金額差不多,並告知
開工後約1個月可以完工,即於108年2月24日進場開工。
後原告向被告品玥風公司稱60萬元不夠,施作大概要80萬元
,兩造遂於108年3月11日達成以80萬元承接全案工程之合
意,並由被告品玥風公司匯款80萬元予原告,同時負責接洽
的被告簡思涵亦於同日告知原告請其開立80萬元報價單給被
告品玥風公司之負責人黃詩閔簽署。惟原告不僅違背兩造合
意金額,更拖延至108年3月18日始出具121萬元8,650元
之報價單,被告品玥風公司因而拒絕簽署,雙方產生爭執,
原告更揚言停工拒絕施作,被告簡思涵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
分,為求門市能在108年4月2日順利開幕,於108年3月
28日自行支付5萬元,惟原告仍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
告未付款項為由拒絕進場施作,然工程上尚有3分之1沒有
施作,如燈飾安裝、招牌沒有做好、內部倉庫管線外露、油
漆裂掉,木頭貼皮沒有施作、廚房天花板沒有施作等,甚至
導致漏水損害,最後由被告品玥風公司自行或另請他人施作
完畢及修繕。又被告簡思涵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其連
帶負責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品玥風公司已於108年3月11日
給付工程款80萬元予原告,被告簡思涵則於同年月28日匯款
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卷附之對話記錄、施作照片、匯款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5,0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報酬為120萬5,000元云云,
,並以估價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實未有被告之簽名,則兩造
就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是否存有合意,並非無疑,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有被告簡思涵表示「我股
東沒有人同意、我說服他們很久講120萬,大家看到現在成
果都覺得不可思議」等語,未見有何達成承攬報酬為120萬
5,000元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兩造未曾達成120萬5,000
元報酬合意等語,並非無憑。
(三)況且,被告另以原告未完成工作而為抗辯,而原告亦自承其
施工至108年3月底,因被告拒絕繼續付款,於4月開始停
工等語,復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未完成之現場照片相符(
見本院卷第33至36、58至66頁),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則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四)此外,被告簡思涵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股東,且同為被告品玥
風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其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處理與原告承攬
事宜,或為公司執行業務,或為公司之意定代理人,均無不
可,而尋繹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簡思涵於108年3月11
日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簡思涵曾表示
「我轉了80;合約報價再打給我老公,原本10萬你在轉到我
個人的」等語,而原告亦稱「錢進來後我就轉給妳喔」等語
,就此可知,原定之80萬元報酬均由被告品玥風公司支付,
被告簡思涵乃要求原告退還其個人代墊支10萬元定金,衡情
契約定作人應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而非被告簡思涵,復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僅列被告品玥風公司為契約相對
人,益徵被告簡思涵應非契約當事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5,000元及利息,委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5,
000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