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14日│97年7月7日下午│97年9月12日上午│││││6時40分為警採尿│8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拘束時間)│├──────┼────────┼────────┼────────┼────────┤│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1號│偵字第171號│偵字第6806、8282│偵字第6806、8282│││││號│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實││第471號│第471號│第4903號│第4903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97年度審訴字││決││第471號│第471號│第4903號│第4903號││├────┼────────┼────────┼────────┼────────┤││判決確定│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6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編號3、4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第49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定│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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