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品雅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之某日僱用成年女子 吳子涵 擔任服務小姐,並提供上址作為營業場所,供上開服務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待男客至店內消費時,則由服務小姐上前招呼,並引領客人至包廂內,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所得之代價6成歸服務小姐,4成歸店家),由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內,為相互撫摸身體及為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至射精(手淫)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嗣於99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適有男客甲○○前往該店消費,吳子涵見狀即帶領甲○○至1樓包廂內,與甲○○相互撫摸身體,並從事「手淫」猥褻行為。同日下午3時許,吳子涵與甲○○正從事「手淫」之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品雅美容坊」之負責人,並雇用吳子涵為服務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該店僅單純提供美容護膚,且明文禁止提供「全套」或「半套」之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品雅美容坊」之負責人,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僱用吳子涵擔任服務小姐,99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適有男客甲○○前往該店消費,吳子涵見狀即帶領甲○○至1樓包廂內,以每節50分鐘1,800元之代價,與甲○○為手淫之猥褻行為,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子涵於警詢時證述:「品雅美容坊」之負責人為被告,其於98年12月底在「品雅美容坊」任職,消費方式為按摩每節50分鐘1,100元之,如要半套性交易加收700元,客人全部消費金額(包含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店家分四成,其分六成,半套性交易係將嬰兒油塗抹於男性生殖器上再以手掌上下抽動至射精為止,99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客人甲○○至店內消費,由其接待並帶甲○○至1樓包廂,其正要與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等語明確(偵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9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其至「品雅美容坊」消費,係吳子涵接待其至1樓包廂,向其說明消費方式,並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其與吳子涵從事半套性交易過程中即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客人至「品雅美容坊」之全部消費金額(包含按摩及半套性交易)由「品雅美容坊」分四成,服務小姐分六成乙情,業據證人吳子涵證述如前,可知「品雅美容坊」之服務小姐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品雅美容坊」會自所收取之費用抽取4成,足認被告確實有容留店內之服務小姐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否則服務小姐何需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之其中4成交與「品雅美容坊」,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為該美容坊之負責人,居於主導之地位,且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圖卸,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全無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估價單4張,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係供作容留猥褻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