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後,已於98年4月21日將判決正本1件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0」,並由被告之受僱人 葉昭良 代為收受並加蓋「大業學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有送達證書及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97年5月1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98年5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明上訴狀可參,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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