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洪煌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50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案遭羈押以來,日夜擔心、掛念家中兒女,內心痛苦不堪,萬分焦急,且被告家中困苦,又不諳法律,請庭上體恤身為母親的心情,准被告回家看顧子女,被告願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嗣則以前揭羈押原因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依然存在,而自98年3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甚為重大,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未違其比例性原則。至被告其餘所執家庭狀況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與本院審酌羈押、具保與否無涉,是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所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