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告 陳文魁 訴訟代理人 陳穎真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無條件辦理線路遷移並負起遷移工程一切費用,原告陳稱遷移工程所需費用無法估算,而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陳報之暫估求償金額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