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 郭健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元。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張瑛青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6,25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2萬0,882元,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武宏、張武德、張武智及張瑛青應分別給付原告49萬1,470.5元,有民事追加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萬5,882元(計算式:49萬1,470.5元×4人=196萬5,882元),已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194萬5,000元(計算式:48萬6,250元×4人=194萬5,000元),原告就該超過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萬5,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5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0,305元,尚應補繳198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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