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御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御豪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3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23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路619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蘇詩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619巷由西向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應遵守速限,即以超越速限30公里之時速40至50公里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右手挫傷合併左腰部、左膝及右手傷口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