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芳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31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含傷勢部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家中飼養大型犬1隻,本應注意加以看管,竟疏未予以適當之管束,亦未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放任犬隻自行活動,致該犬隻咬傷行經之告訴人 黃妙齡 ,使告訴人受有右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與偵訊程序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過錯,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家協助麵食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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