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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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3號原告 許哲瑋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實字第880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實字第88093號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即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則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何者較低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177,800元及美金81,857.2元,以臺灣銀行今日美金即期匯率1美金換算新臺幣(下同)31.235元計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債權額共6,734,610元(4,177,800+81,857.2×31.235〈元以下四捨五入〉=6,734,610)。另原告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價為13,076,000元,已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6,73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72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朱烈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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