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亮慧相對人 黃牡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黃牡丹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0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96,000元後,業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聲請人誤載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105年度存字第721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等卷宗。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之,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