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幸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8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幸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15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2段150巷12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 葉庭 于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海佃路2段15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顏幸美後方,見狀煞車不及遭前開自小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 葉庭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葉庭于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11月14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頁),依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