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莊瑞雄
楊詠熙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林宏信 蔡宏修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 奧地利 GLOCK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及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及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丑○○無罪。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因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繳清罰金,繼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庚○○前因槍擊、恐嚇 楊文廣 案與人結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求防身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好友 蔡萬來 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廠牌型號不詳之制式12GAUGE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七顆,以下簡稱為「霰彈槍」)及可供發射其他子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槍彈四顆,以下簡稱為「轉輪手槍」)備用,而未經許可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住處非法持有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庚○○因前述案件為本院發佈通緝後,亟欲令前與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合夥開設「不夜城電玩遊藝場」之甲○○(綽號「 芋仔 」)出面結算盈餘以籌措逃亡費用,乃身插前述轉輪手槍,另攜霰彈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時代KTV酒店」,暫將霰彈槍置於與有非法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辰○○(綽號「 阿權 」)設在該酒店之辦公室內,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進入A1包廂內與原在該處之丙○○、蔡萬來(綽號「無牙仔」)、癸○○(綽號「 阿南 」)、 陶文興 等人會面,並打電話予丑○○,通知其偕甲○○前來談事飲酒,等待期間辰○○及於當晚十一時許來店欲洽談檳榔生意之辛○○亦陸續進入A1包廂內。
三、不知情之丑○○駕車搭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進入A1包廂內坐定後,庚○○即湊近甲○○,以半開玩笑之方式撫摸其腰身、褲袋,問其是否帶槍,經查無槍枝後起身另摸丑○○之腰部偕其進入包廂所內,亦問其有無帶槍,告以祇是要與甲○○洽談、沒事等語後走出廁所。庚○○遂以伊現在「跑路」,要求甲○○就先前合夥之電動玩具店營利中拿點錢出來資助,經甲○○表示沒有辦法後,辰○○即將原在包廂內陪侍之 陳曉茜潘麗玲 等女服務生趕出,並示意辛○○出外拿槍。辛○○旋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走出包廂至辰○○辦公室內取出前開霰彈槍及辰○○另自不詳時點起亦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七發以上之具有殺傷力九釐米子彈,以下簡稱為「九釐米手槍」),而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將之攜入A1包廂內,轉交予辰○○持有。嗣庚○○即抽出其攜帶之轉輪手槍與分持霰彈槍、九○手槍之辰○○及癸○○指著丑○○及甲○○,表示要帶甲○○到外面談,而共同以加害人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聞言心生畏懼乃奮力揮臂掙脫原遭辰○○抵住腰際之霰彈槍,致其右手臂受有擦挫傷一處,手拿小提包、赤腳衝出包廂往樓下逃竄。丑○○於混亂中見地上掉落九○手槍一把,為防衛其本身及甲○○之權利,即拾起該槍拉扯滑套後立於茶几前順勢往天花板射擊一發,喊稱:「讓芋仔走!大家不要動!」,俾甲○○不被追趕。原坐在靠包廂入口右側沙發上之辛○○見狀即起身堵住出口與亦衝上前來之辰○○一同拉扯丑○○,並另起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丑○○之頭、臉部,使其流血滴落於茶几旁,丑○○不敵,其手中之九○手槍旋遭辛○○搶下,此時背向大門之辛○○為嚇止丑○○掙扎,竟持該槍正對丑○○身旁之包廂內部微向上方連續射擊三發,其中一發由下往上、由前向後、由左向右貫穿適由包廂內走到左側牆旁電視機前勸阻之蔡萬來左額顳及左顳枕部間之顱骨,致其左側顱骨多處複雜性骨折,左前顱窩線狀骨折,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上、下腔及蜘蛛膜下腔顯著出血合併大腦實質破損(辛○○強奪槍枝及射殺蔡萬來部分均未經起訴)。嗣經聽到槍響之「時代KTV酒店」會計壬○○報警叫車前來救護送醫後,蔡萬來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四、辛○○搶下九○手槍後因同夥呼喊,發覺蔡萬來中槍倒在電視機前,怒不可遏,乃與持酒瓶之辰○○共承前述犯意接續將丑○○壓制於包廂門內左側之牆壁旁加以毆打,使丑○○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枕部擦傷裂傷、皮下瘀血、左臂裂傷併肌腱損傷之傷害,迨庚○○出言制止,辛○○始停手將槍交給辰○○轉遞予庚○○收執。庚○○為恐警員前來查緝,乃交待叫車救護蔡萬來後,旋持該手九○手槍下樓,行經同棟二樓時,並對「五福樓餐廳」之鐵門射擊一槍洩憤,再將槍交予同行之陶文興後,兩人共乘計程車離去。包廂內之辰○○等人亦拾起現場遺留之霰彈槍及左輪手槍相繼離去,辛○○於幫忙救護人員將蔡萬來送上擔架後下樓,適為率領警員及甲○○欲上樓查看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長戊○○撞見,經甲○○指證後當場為警逮捕,並在A1包廂門口之走道上扣得九釐米空彈殼一個,在包廂內扣得九釐米空彈殼三個、彈頭破片一粒,在包廂入門左側牆角、丑○○流血處扣得尚未擊發之九釐米子彈二顆(另發現包廂內之天花板僅在入門處及近廁所處分別留有二個及一個彈孔,均挖出彈頭碎片)。其後庚○○攜帶辰○○前自包廂取走後轉交之霰彈槍及轉輪手槍逃到嘉義縣中埔鄉及水上鄉一帶藏匿,因由新聞媒體得知警方誤認射中蔡萬來之兇槍為伊所有,乃透過友人稍訊予辰○○籲其交出前開九○手槍,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獲暱名電話告知槍枝下落,飭令該分局小隊長乙○○率員於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到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旁某廢棄廂型車內起出殺害蔡萬來用之前開九○手槍(含彈夾一個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顆,送驗後均已試射)。其後庚○○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一樓查獲,並起出霰彈槍一支(含霰彈七顆,送驗後均已試射)及轉輪手槍一支(含子彈四顆,送驗後均已試射)。
五、案經丑○○、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庚○○前因槍擊、恐嚇楊文廣案與人結怨,為求防身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好友蔡萬來借得霰彈槍及改造之玩具轉輪手槍各一支備用,繼因該案被通緝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欲向前與伊在新莊市合開電動玩具店之甲○○出面結算盈餘,乃身插前述轉輪手槍,併攜霰彈槍到「時代KTV酒店」,暫置於辰○○設在酒店之辦公室內,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進入A1包廂內與原在該處之丙○○、蔡萬來、癸○○等人飲酒,並打電話予丑○○,通知其偕甲○○前來飲酒談事,其間辰○○及當晚十一時許來店欲洽談檳榔生意之辛○○亦陸續進入A1包廂內。丑○○駕車載甲○○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進入A1包廂,庚○○即湊近撫摸甲○○腰身、褲袋,問其是否帶槍,經查無槍枝後起身,另摸丑○○腰際後偕其進入包廂之廁所問其有無帶槍,兼告以祇是要與甲○○談事等語後走出廁所。庚○○遂以伊現在「跑路」,要求甲○○就先前合夥之電動玩具店拿點錢出來資助,經甲○○表示沒辦法後,辰○○即令原在包廂內陪侍之女服務生陳曉茜、潘麗玲等人出去,辛○○亦適時走出包廂後旋再進入,其後辰○○持霰彈槍在包廂內指著甲○○,庚○○即表示到外面談,甲○○聞言乃揮臂奮力掙脫,致其右手臂遭霰彈槍擦傷,繼持手提包、赤腳奔出包廂竄往樓下。其後黑色之九○手槍在包廂內被擊發第一響,辛○○即併同辰○○共與丑○○拉扯、爭奪該槍,該槍繼在包廂發出數聲響後,辛○○即將槍遞予辰○○再轉交予庚○○,原欲上前勸解之蔡萬來亦被發現已遭槍擊中頭部倒地,其後辛○○乃與持酒瓶之辰○○聯手在包廂入門左牆旁毆打丑○○,使丑○○頭手受傷流血,經庚○○出言制止,旋交待同夥叫車救護蔡萬來,並持黑色之九○手槍下樓,於經過二樓時對餐廳鐵門射擊一槍洩憤,再將槍枝交予同行之陶文興持有,兩人共乘計乘車離去。辛○○於包廂內幫忙將蔡萬來送上擔架後下樓時為帶警上樓來之甲○○及中和分局刑事組長戊○○遇見,經甲○○指證後當場為警逮捕,並為警在A1包廂內之最內側角落、茶几前、包廂入門左側牆壁之血跡旁、包廂門外之走道上及二樓鐵門前分別扣得彈頭破片一個、空彈殼二顆、空彈殼一顆及未擊發之子彈二顆、空彈殼一顆、空彈殼一顆,並發現包廂內之天花板僅在入門處及近廁所處分別留有二個及一個彈孔,均挖出彈頭碎片。其後庚○○攜帶辰○○轉交之霰彈槍及轉輪手槍逃匿,經由新聞媒體得知警方誤認兇槍為伊所有,乃透過友人稍訊予辰○○籲其交出前開九○手槍,中和分局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獲暱名電話告知槍枝下落,旋由該分局小隊長乙○○率員於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旁某廢棄廂型車內起出該九○手槍(含彈夾一個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顆)。其後庚○○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一樓查獲,並起出霰彈槍一支(含霰彈七顆)及轉輪手槍一支(含子彈四顆)等情,業據被告丑○○、辛○○、共犯庚○○及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分別就其經歷之部分供承不諱,核分別與丑○○、甲○○指訴其受傷之情節,暨警員戊○○、子○○所證查獲、起槍之經過,警員卯○○所證到場拍攝包廂內情形,暨丙○○所述伊於案發當晚原與癸○○、蔡萬來等人在A1包廂內喝酒,待庚○○前來時 伊即文塔 等友人先行離去,留下癸○○、蔡萬來二人等情相符,並有甲○○受傷之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紙、通信監察譯文表九紙、通聯紀錄二十紙、用戶資料查詢單二十四紙、當庭演練照片三張、辛○○掌背照片二張、臺北看守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北所衛字第四六七八號函所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二紙、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日北警中刑賦字第一五○四號函、九十年三月五北警中刑賦字第三九七八九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警中刑賦字第七四八四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警中刑賦字第五一五七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書、現場圖、(庚○○)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紙、照片三十九張、現場錄影帶一卷可稽;而蔡萬來係遭槍擊貫穿其頭部致其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蔡萬來之頭部受有一由前往後、由下向上、由左向右,自其左耳上方七公分、耳前七公分之左額顳部貫入、再由其左耳下方之左顳枕部穿出之遠距離槍創,使其左側顱骨多處複雜性骨折,左前顱窩線狀骨折,左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上、下腔及蜘蛛膜下腔顯著出血合併大腦實質破損致死,解剖時由射創管取出鉛質小碎片乙片,其彈頭已逸出體外,依死者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研判,其頭部所受之槍創係遭直接射入,非受流彈反彈波及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剖、鑑驗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刑醫字第一九五五六八號函所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含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照片三十二幀)可憑,足證被告辛○○自 白伊 與辰○○共同打傷丑○○部分屬實,蔡萬來亦係遭人槍擊致死。
二、案發現場所查扣之九釐米彈殼五顆、彈頭破片一個、未擊發之九釐米子彈二顆、及嗣後起出之九○手槍一支(含制式九釐米子彈二顆)、霰彈槍一支(含霰彈七顆)及左輪手槍一支(含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①送鑑之彈殼五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一顆彈底標記為ACP969mm、一顆彈底標記為9-P
ACP86、一顆彈底標記為ACP989mm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R-P9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二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NPA97、一顆彈底標記為ACP989mmLUGER),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心,②送鑑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嚴重變形之彈頭銅包衣碎片,一顆其上僅剩三條右旋來復線,另一顆僅剩一條右旋來復線,③送鑑之彈頭叁顆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④送鑑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上無任何國別、廠牌、型式可供辨識,惟標有SLD12-U000-0000),認係制式12GAUGE霰彈槍,可擊發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七顆,均係制式12GAUGE霰彈,其中三顆(試射三顆)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1212ITALY,認均具殺傷力,另四顆(試射四顆)彈底標記均為JH12221,認均具殺傷力;送鑑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該槍僅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轉輪槍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其中二顆彈底標記為3818,另二顆彈底標記為3892,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⑤制式手槍一支(槍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二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R-P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上述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縣中刑賦字第○○二號鑑驗通知書送鑑「辛○○、蔡萬來、丑○○、甲○○等人涉槍擊案」之彈殼五顆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刑醫字第一九五四三四號鑑驗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一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對照被告二人均稱第一聲槍響後於奪槍期間又射擊數發,此後即發現蔡萬來頭部中彈倒地等語,暨理由一所載之解剖結果可知,在包廂內對天花板射擊三發,暨分別對蔡萬來及二樓鐵門各射一發後所遺之五顆彈殼,均係由扣案之同一支九○手槍所擊發,蔡萬來亦係遭該槍射擊致死。
三、蔡萬來解剖時在其頭內未取出彈頭,警方在A1包廂內所扣得之三顆彈頭中之二顆,固亦未驗出血跡反應;惟此僅能認該由天花板彈孔中挖出之二顆及在包廂內角地上所遺一顆彈頭中之某二顆非擊中蔡萬來頭部之子彈構件,要難執以否認蔡萬來係遭如前述彈底紋痕相符及被告二人一致承認之九○手槍擊中。又 蔡岳樺 證稱伊躲在包廂內先後聽到三聲、二聲及一聲槍響,壬○○亦稱伊在大廳共聽到四、五聲以上之槍響,然其聽聞之地點均在A1包廂及二樓鐵門旁以外,本難期完全準確;且依前述,A1包廂內、走道上及二樓鐵門旁,共僅扣得五顆彈殼,復無第四枝槍被查獲,即在包廂之被告二人及庚○○亦皆未能確認實際擊發之槍響數,自難僅憑蔡岳樺、壬○○之證詞遽認現場射擊之子彈應在六發以上,甚或推論定另有曾擊發、但未扣案之第四支槍枝存在;何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鎮九一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九○手槍即係擊發前述五顆九釐米彈殼之同一槍枝,乃依比對其彈底紋痕吻合之物理檢驗,且此一論證與包廂內究竟射擊幾發,乃毫不相干之事實,被告丑○○之辯護人竟謂該鑑定報告依此即不得採為斷案之證據,洵屬誤會。
四、訊據被告辛○○雖矢口犯罪,辯稱:⑴伊前經辰○○引薦,為找「時代KTV酒店」之董事長丁○○洽談寄賣檳榔及葡萄酒乙事,於案發當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A1包廂內與辰○○及庚○○等六人聊天,約二十分鐘後丑○○偕甲○○進入包廂坐下,庚○○即攜丑○○進入廁所五、六分鐘後始出,庚○○旋對甲○○稱:「合夥開店的錢為什麼都沒分到」,伊覺包廂內氣氛不對,乃離開包廂去找丁○○,適其忙於會客未遇,即轉至廁所小解,欲返回包廂時聽見 李董 在大廳表示教他們在裡面不要鬧事,伊即進入包廂,此時眾人一臉不悅,丑○○乃離座連向庚○○敬酒說情,庚○○不予理會,反起身稱有事到外面講,剎那間甲○○即竄出包廂往外逃,丑○○亦不知從何處取出一支黑色手槍向天花板射擊一槍,大喊不要動,我就是要讓他走,伊為求自衛乃撲向前,左手抓住丑○○持槍之右手腕向上推舉、制壓於牆壁上,其間丑○○即連續瘋狂射擊數槍,經伊出手毆擊其臉部二、三拳後始奪取槍枝,旋即遞交庚○○,卻聽見庚○○大罵:「你打到『無牙仔』!」,伊轉頭瞥見蔡萬來已流血倒在地上,丑○○則跪地表示渠不是故意的,伊與辰○○等人見狀甚為氣憤乃接連對丑○○拳打腳踢,庚○○勸阻不要再打,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後離去,其他人亦相率逃離,伊因毆擊丑○○時右手掌背受傷,乃先到廁所清洗,繼在走道上幫忙救護人員送走蔡萬來,始由安全門下樓,剛下樓即被警帶回警局訊問,是以伊於當晚除搶下丑○○所持手槍外,並未攜帶任何槍枝到場或曾持以抵住丑○○、甲○○予以恐嚇,更未在包廂內持槍射擊,否則包廂有十餘名友人及四支槍押住,丑○○及甲○○何以均未中彈,甲○
○復能安全逃離。⑵警局移送書之慣例均將重犯排列在先,惟本件卻將僅涉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罪嫌之被告辛○○排列在前,反將曾有盜匪前科、更犯殺人罪重嫌之丑○○排列在後,顯係壓抑辛○○、厚待丑○○,誤導檢審人員,且其既對甲○○手臂照相,卻漏未對辛○○手部之傷痕一併拍照以保留證據,殊屬不公。又辛○○生性容易激動,就根本未做之事被送去測謊,亦不公平。⑶甲○○於警訊第一、二次之筆錄中均未指控辛○○帶三名年青人出去取回四支長、短槍回到A1包廂,丁○○於警訊時證稱辛○○來店與伊談生意,未看見伊持有兇器,庚○○亦供稱霰彈槍及轉輪手槍係伊帶來,辛○○祇是搶槍而已,不知伊有帶槍,可見辛○○與庚○○係不期而遇,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或犯意聯絡,甲○○於審理中竟改稱辛○○有帶人出去取槍回包廂,顯係故意陷害,中和分局刑事組長戊○○證稱甲○○初見辛○○從樓上下來時即大罵辛○○在包廂內曾拿一把短槍云云,亦係偏袒之詞。⑷被告丑○○於警訊時已供 承伊 在甲○○離開前,即在地上撿到一把黑色手槍,乃順勢向天花板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驗通知書亦認定包廂內扣案之五顆彈殼均係同一支槍所擊發,可見在包廂內擊出之五發子彈均係丑○○射擊,蓋丑○○持槍射擊後若遭辛○○等人搶下,辛○○斷無再對天花板射擊之理,且該手槍非可連發之槍枝,辛○○自無可能連續走火四發,足證本件係被告丑○○為使甲○○順利逃脫,乃連續持槍射擊,致擊中蔡萬來頭部,被告丑○○嗣後翻供否認前情,純係卸責之詞,不應採信。⑸辛○○於爭奪槍枝時曾以右手打到被告丑○○牙齒,因此留下深刻之傷痕,由此可見其絕未再以槍枝擊打丑○○頭部,至辛○○打傷丑○○之行為,乃為防衛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迫不得已所為之正當防衛,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㈠關於證人前後出入供述之證明力暨測謊鑑定與辛○○警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判斷─⑴被害人或證人所為多次內容出入之供述,其係攀誣、偽證者有之,亦可能據實陳
述,甚或係案發倉促記憶有誤、時日經過淡忘,或因個人觀察力之差異,或經人指點改易,究以何者為真,端視其有無能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為斷,且於審判上應予排除之供述,乃係就其與實情不符或無特別可信佐證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部分而言,非謂被害人或證人先後之供述岐異或稍嫌誇大、渲染,即概屬瑕疵,是以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採信,合先敘明。
⑵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之原
理,用科學儀器紀錄受測者於回答問題時之血壓、脈博、呼吸等生理狀態,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有不實之鑑定方法。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囑託受託機關辦理測謊,受託機關所製作之鑑定書,乃屬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鑑定報告,倘係由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之鑑定人,使用具有專業可靠性之測謊儀器,以與案情有關之適當問題加以測試,復基於保障緘默權,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丑○○、辛○○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而辛○○於受測當天意識清楚,經測謊人員問明伊無心臟病、氣喘、身體狀況良好,對測謊用器物不會過敏,暨其家庭成員若干、有無前科等測前問題後,開始就九○手槍係何人帶入、有無開槍及槍枝是否走火等本案訟爭問題施測,前二次因其心跳太快失敗,第三次施測時則已較平靜乃施測成功,不知施測人員對其有不公平行為等情,亦據辛○○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明;參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四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上載施測者 李復國 ,乃資深之測謊專員,復記明庚○○罹患肝硬化,未予測驗,顯見前述鑑定已合於上述條件,自得據為斷案之參考。被告辛○○徒以伊容易緊張,任意被帶去測謊云云,否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⑶警察局移送犯罪嫌疑人,僅具告發之性質,其移送書內就犯罪嫌疑人之書寫方式
,縱有所謂重刑犯排列在先之慣例,然如未遵循,就後續應行之偵查、審判程序毫無影響,要難執以指摘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蓄意誤導審判;而甲○○於警訊中係就其手臂受傷及遭人追殺之被害事實提出告訴,辛○○右手掌背受傷則係其出拳打人之結果,並無究訴之表示,是警員僅對甲○○之受傷部位拍照,事屬平常;況其果真厚此薄彼,何以就被告辛○○之筆錄內全無承認伊攜槍入包廂擊打丑○○頭部或射擊蔡萬來之記載,反於筆錄內記明其右手拳頭上傷口係搶槍時毆打丑○○時造成(見警訊卷第一至三頁),復在丑○○之第二份筆錄內記下 伊曾 在地上拾得手槍對天花板鳴擊一槍等語,再將丑○○以殺人罪嫌移送,凡此均無明顯偏袒一方之情形,即被告辛○○於審理中亦未抗辯伊被警方刑求逼供,自不得任意影射其循私。
㈡庚○○身插轉輪左槍並攜霰彈槍前往時代KTV酒店後,暫將霰彈槍置於辰○○
之辦公室內,嗣於雙方談判時再由辛○○到辦公室將霰彈槍及辰○○原有之九○手槍攜入A1包廂內─⑴丑○○及甲○○始終否認早知庚○○邀宴欲談電玩店分帳乙事及帶槍進入包廂,
庚○○亦供稱伊在電話中僅教丑○○帶甲○○來喝酒,未談及算帳或要索保護費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情丑○○、甲○○當無帶槍枝前往之必要;況渠倆果有帶槍,何以如辛○○及庚○○所供,甲○○與未帶手提包之丑○○經庚○○摸其肚子,並檢查甲○○之褲袋,兼帶丑○○至廁所問其有無帶槍後,均未發現槍枝(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辛○○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庚○○訊問筆錄);參以丑○○就扣案之九○手槍係辛○○帶來及伊未持九○手槍到現場兩項,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未說謊,有法院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四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被告辛○○亦供稱:「我不知道詹的槍他是從那裡拿出來的,我沒有看見槍是從他的兩腳旁邊或是襪子裡面拿槍出來,我也沒有看見他從腰際那裡拿槍出來,::我也沒有看見他有無從包廂裡面的人那裡搶到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該九○手槍並非丑○○或甲○○帶來。
⑵證人丁○○、壬○○、己○○於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晚未見有年輕人或某
客人攜槍或拿袋子進入A1包廂內云云;然丁○○陳稱案發前伊曾進入A1包廂內敬酒約五分鐘,當時未見到辛○○或有一批年輕人在包廂內,亦未見其內客人持有槍枝, 嗣伊 即進入B1包廂內與人聊天至聽見隔壁之A1包廂內傳出一聲槍響,隔約十五秒後再傳出第二聲以後之槍響,當天辛○○未來找伊洽談買賣檳榔或紅酒乙事,伊亦未見其有拿槍或攜帶一包東西走入包廂內(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稱:「辛○○是來與我談檳榔買賣生意,但我尚未遇到他」,並非證稱辛○○當天初來或離開包廂時已找到伊洽談生意);壬○○證稱伊於槍響時正在開發票,此前均在櫃檯內低頭做事,只知有人進出,但不知有幾人出入(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己○○亦證稱A1包廂內係當晚之第七番來客,伊未看渠等幾點進入或於槍響前有何人從A1包廂內出入(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丁○○於A1包廂敬酒後至槍響前曾有一段時間待在B1包廂內,會計壬○○與經理己○○則分別忙於開發票或在櫃檯內工作,是其三人就A1包廂內人員出入情形所見既有間斷或未全程注意,其首揭證詞,即不足以證明庚○○初來或辛○○嗣再進入包廂時有無持有槍枝或攜帶可疑之手提袋。又辛○○供稱:「原本有二位年青人來應徵少爺,辰○○與應徵之兩名年青人談完後出去,甲○○與丑○○才進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十頁),丙○○亦證稱:「我們就搭二輛計程車至時代KTV酒店喝酒,約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到達進入A1包廂,當時阿權在酒店辦公室,係少爺通知他,他才進入包廂和我們一起喝酒」(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一六八頁),可見辰○○在「時代KTV酒店」設有辦公室,不論其係在該處任職或圍事均與酒店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否則如己○○所述,單純來店消費之癸○○焉知酒店內有監視錄影,致能追躡至四樓搶走該錄影帶,益證丁○○否認辰○○係店內人員及曾否有人走出包廂外取槍枝進入云云為不可信。
陳曉倩 證稱伊開門剛踏入A1包廂時內有客人叫我出去,後來有一名男子年約三
十歲操本省口音,著白色短袖襯衫之男子進入包廂時,在場之四、五名男子即停止交談,臉色很凝重,都看著我不說話,我就離開包廂(見警訊卷第四九、五十頁),蔡岳樺證稱伊曾進入包廂內送茶水、換毛巾二次,均未發現內有異狀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物品(見警訊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潘麗玲亦證稱我進入包廂倒酒時,兩邊各坐三個及四個,但都不說話,氣氛場面很不好,伊不知A1包廂內之人有無帶槍,但都未看見他們有帶任何包裏及皮件、行李箱等物(見警訊卷第五九、六一頁);參照丁○○證稱伊前進入A1包廂內時未見辛○○在內或有人持槍(見警訊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被告丑○○供稱:「我進去包廂時庚○○身上就有一把手槍掉在地上,後來其他的槍是我從廁所回來後辛○○帶人去拿出來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庚○○亦供稱伊身插轉輪手槍,並攜霰彈槍到酒店(即未提及九○手槍係伊帶來),其中之霰彈槍轉輪手槍係交給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除轉輪手槍係庚○○原插在身上,霰彈槍及九○手槍則均係嗣後由人從外帶入,包廂內原無黑色之手提袋,庚○○竟稱霰彈槍係裝在某一黑色袋內由伊進入時即帶到包廂內,該槍及霰彈槍均非他人從外帶入,伊於槍響前未看見辛○○有走出包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⑷甲○○於警訊時供稱:「(你有無看見辛○○帶一群年青人出去帶槍再進來?)
我有看到他與一群年青人一同出去再回來,我當時正跟庚○○正在講話,沒有注意看到他有無帶槍進來」(見警訊卷第八至十二頁),乃表示 伊正 與人談話,致未注意看見辛○○進入包廂時手中有無拿槍,非謂伊看見辛○○進來時手中無槍;而甲○○另稱:「綽號阿權、阿南、 阿壽 等三人持長、短槍欲押我與丑○○,::綽號阿壽持九○手槍、阿南持三八手槍、阿權持霰彈槍,另一男子持九○手槍,::案發當時辛○○也在該包廂內,::辛○○並沒有開槍,::(辛○○既未開槍他在包廂內做何事?)他應該是與阿壽在該KTV內飲酒,準備毆打我們的吧」、「原本是庚○○打電話給我要談他大哥欠我二萬元的事,而後談到他自己通緝,也須幫忙,我說我沒錢,他就掏出一支黑色手槍,要強押我出至山上談,另阿權拿一把霰彈槍,阿南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同時拿出一把手槍同時押我要去山上」,則係針對霰彈等槍枝攜入包廂後由何人持用乙節陳述,非經訊問霰彈槍及九○手槍係由何人攜入後,逕為槍枝均非由辛○○帶來之答覆;參以甲○○偕中和分局刑事組長戊○○走回KTV時在巷口撞見衣襟上有血、卻辯稱伊係幫忙救人時沾染之辛○○,即大罵 渠原 在包廂內有拿一支短槍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實,可見甲○○於警局初訊時係未被問到槍枝由何人帶來,始為前開供述,即無從據此指摘其嗣於偵訊、審理時供稱辛○○自外帶槍回來包廂等語為不實。
⑸被告辛○○就伊見包廂內氣氛不對後走出去究做何事,暨包廂內除九○手槍外是
否另有其他槍枝出現,原堅稱伊外出係找丁○○洽談檳榔、酒類買賣事宜,包廂內無其他槍枝云云(見警訊卷第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經丁○○到庭否認,暨庚○○到案供稱其同夥在包廂內尚有持用霰彈槍及轉輪手槍後(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旋改稱伊係到包廂外上廁所,未看見辰○○拿霰彈槍抵住甲○○,或稱他們拿出霰彈槍及轉輪手槍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係情虛,視情況為相異主張,參酌A1包廂內廁所於案發當晚凌晨二時許為警照相時仍乾淨、清爽,並無髒亂至不堪使用之情形,有卷附、經拍攝人卯○○到庭 陳明 係伊在前揭時點拍攝之照片二幀足佐,可見被告辛○○前開辯解係為撇清伊或同夥與槍枝間之關聯,故為不實供述。又案發當晚於辛○○自外再入包廂至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前,霰彈槍原既不在包廂內,九○手槍復非丑○○或庚○○帶來,苟非唯其一人適時外出之辛○○自外攜入,原由庚○○置於酒店內辦公室之霰彈槍何以會突然出現在辰○○手上,癸○○於案發後,當亦無庸急追至四樓搶走己○○欲妥藏之店內監視錄影帶以湮滅此一關鍵證據;且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指稱霰彈槍及手槍係辰○○示意辛○○走出包廂攜回;參以被告辛○○就扣案之九○手槍係丑○○攜來、伊未持扣案之九○手槍到場等兩項經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見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四一二一○號鑑定通知書所載),足證九○手槍連同霰彈槍均係辛○○經辰○○示意後走出包廂後再攜入、分予同夥使用。
⑹霰彈槍非如庚○○所供係以黑色手提袋包裝、原置於包廂內,已如前述;而該把
槍枝連同九○手槍,縱非辛○○「所有」或由其與庚○○同時帶至KTV,然其親見包廂內氣氛不佳,經辰○○示意後再至酒店辦公室拿取,於攜入包廂之過程中,就長、短枝不規則造型之霰彈槍枝及九○手槍即應有所認識,是不論該槍攜入時有無外袋包裝或授意人曾否告明其內容,均無礙於被告辛○○知悉其所持有之物係槍枝之認定,庚○○供稱伊未告知辛○○伊有帶槍云云,於辛○○主觀上認知之判斷,自亦不生影響。
⑺扣案之槍枝中庚○○僅稱霰彈槍及轉輪手槍係伊帶來,而系爭之九○手槍果係辛
○○或庚○○所有,於搶下後理當逕由其各自現場取回或於案發後交予庚○○保管,殊不應獨留該九○手槍在辰○○處,致需庚○○透過友人捎訊呼籲,始由辰○○交出,此外迄無足認該槍係辛○○所有之證據,其原屬辰○○持有至明。
㈢甲○○供稱:「綽號阿權、阿南、阿壽等三人持長、短槍欲押我我與丑○○,:
:綽號阿壽持九○手槍、阿南持三八手槍、阿權持霰彈槍,另一男子持九○手槍,::案發當時辛○○也在該包廂內,辛○○並沒有開槍,::(辛○○既未開槍他在包廂內做何事?)他應該是與阿壽在該KTV內飲酒,準備毆打我們的吧」、「原本是庚○○打電話給我要談他大哥欠我二萬元的事,而後談到他自己通緝,也須幫忙,我說我沒錢,他就掏出一支黑色手槍,要強押我出至山上談,另阿權拿一把霰彈槍,阿南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同時拿出一把手槍同時押我要去山上,::(你有無看見辛○○帶一群年青人出去帶槍再進來?)我有看到他與一群年青人一同出去再回來,我當時正跟庚○○正在講話,沒有注意看到他有無帶槍進來」、「(當時辛○○有持槍否?)他把長槍交給阿權,(後來怎麼會開槍?)是 金鎮 稱不用講了,因我沒錢給,就叫阿壽將我押上山即可,為此而搶槍」、「我要出去的時候沒有看見被告柯手上有槍枝,後來被告柯有無搶,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柯沒有跟我搶長槍,這時我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之前我沒有看見被告柯拿槍指著我們或押著我們,之前被告柯都沒有出聲,::柯沒有說要把我抓去山上談判」(見警訊卷第八至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辛○○供稱:「阿權與甲○○發生爭吵,::接著 阿清 至桌子對面說,電視機前面拿起酒杯向阿壽說台語壽兄、壽兄,連續敬他好幾杯要替甲○○說情,阿權不領情也不接受阿清敬酒,阿壽站起來說走,走到外面說」、「我聽到庚○○便問甲○○合夥的生意怎麼都未分到錢,我聽到這便上廁所,並外出找丁○○,一會進入包廂後,便發覺氣氛不對,::庚○○向丑○○說:『有事到外面再說』,丑○○不悅便將杯子朝地上砸」、「阿壽對甲○○說:『合夥開店的錢為什麼都沒分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狀),庚○○亦供稱:「辰○○當時只是拿槍比著甲○○而已,沒有抵住他,::是我要搜槍時叫辰○○拿槍抵著甲○○,不是辛○○叫他做的」、「(宇出去之前,是否有叫他出去外面說?)::是 阿鎮 說不要說了,走吧」(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辛○○攜槍入包廂後,已分予辰○○及癸○○執持,其手上並無其他槍枝存在,嗣以槍抵指甲○○欲押其上山或稱到外面談者,自如甲○○原在警訊中所稱僅係庚○○、辰○○及癸○○等人,不包括辛○○在內;否則第一聲槍響,即不可能如後所述係由被告丑○○擊發。惟如辛○○所供,伊外出前既已聽見雙方談話之氣氛不佳,則其因此外出取槍,就示意者欲持以恐嚇甲○○,自難謂無認識,且其攜入後逕分予辰○○及癸○○持用,渠倆嗣與手拿轉輪手槍之庚○○持以抵住甲○○,對其表示欲押上山或外出談云云,尚不違背其本意,就渠等共同持槍恐嚇甲○○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亦應共同負責。㈣A1包廂內第一發槍響係由丑○○自地上拾起九○手槍對天花板射擊所鳴發,此
後接連三響則係迅速奪取該槍之辛○○連續擊發,致其中一枚射中起身欲上前勸阻之蔡萬來頭部─⑴丑○○於第二次警訊時,確曾為如筆錄記載:「事實的情形是甲○○還沒離開,
我看到阿權(辰○○)手中持有一霰彈槍,我去搶該把霰彈槍,結果越來越多人進來打我,我被打到包廂內倒在地上,結果我於地上撿到一把槍,我就順勢撿起來向天花板開了一槍,並說讓芋仔(甲○○)走,大家不要動,甲○○就先離開,接著我握槍的手也為辛○○抓著而遭多人毆打,槍也被搶回去,::而我能確定我開的那一把槍只向天花板開了一槍,::我撿到時覺得是黑色手槍,我就站起來舉高,大喊大家不要動,讓芋仔走,我就按下扳機就擊發了,::我確定是向天花板開槍的,你們可以去看。::(你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沒說實話是畏罪還是隱瞞何事?)我怕撿到槍枝開了一槍會有事情,所以不敢說實話」等語,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屬實;而丑○○當時就警員所詢之問題,不但切題緊接回答,且語句清晰,復能針對槍枝非伊帶來、未持以射殺蔡萬來,暨不知九○手槍需拉滑套等關鍵反駁,苟非其頭腦清楚,焉能如此陳述;況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耕醫醫事字第○六○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護理紀錄所載,丑○○入院後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針對其手部肌鍵動手術,無輸血、昏迷或施行腦部手術之記載;即製作前述筆錄之警員子○○亦證稱當時丑○○頭腦清楚,筆錄均依其陳述記載,未予刑求逼供或教導其為何陳述(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前開丑○○警訊筆錄係在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任意陳述。
⑵第一槍係由丑○○持扣案之九○手槍射擊乙節,除經其本人於警訊中自自如前述
外,復與庚○○及被告辛○○供承一致;而奧地利GLOCK26型九釐米手槍僅裝上彈匣後欲將子彈上膛時始需拉滑套,此後其撞針頂銷即被扳機頂桿卡住,其彈簧呈壓縮待發狀態,當射手扣下扳機擊發子彈後,其滑套往復運行,因其並無第一道保險限制,可行全自動射擊,即非其後每次擊發均需再拉滑套(見卷附奧利地格拉克手槍介紹網頁);且該槍既非丑○○攜來,於其持有前已先經他人之手,自難以被告丑○○未提及其曾否先拉滑套,即全盤否認其前開供述之真實性;不然以包廂內尚有數槍環伺之情況下,丑○○苟未搶得九○手槍鳴擊一發阻擋,甲○○焉得從容逃脫,復能如後所述,未遭任何人從後追擊;參照甲○○供稱伊用手推開辰○○之霰彈槍後衝向門口,即聽見槍響(見警訊卷第十一頁),丁○○亦證稱伊從B1包廂出來,看見甲○○從A1包廂跑到店內大廳(見警訊卷第十八頁),足證第一槍確係丑○○以其在地上拾得之九○手槍所擊發。
⑶依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附之包廂照片及現場圖所示,長方型之A1包廂入口
在矩型底部中央處,左牆中段置有電視、右傍廁所,右側牆貼設面對電視機之]型沙發,沙發前再擺設長條茶几,包廂內之血跡僅分布在包廂入門左側牆角旁,茶几前及包廂入門左側牆壁旁等三處,除茶几前之血量較少外,餘二灘均濃紅成片,彈孔則穿鑿於近門口二處之天花板及廁所門前一處之天花板,戊○○亦證稱全包廂之牆壁、沙發上均無血跡或彈孔;參以庚○○供稱搶槍時蔡萬來已起身、由電視前走過來,嗣倒在電視機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辛○○供稱丑○○在包廂入門左側之牆壁旁被打,於茶几前及左側牆壁近門處之血跡均係丑○○所流,蔡萬來則頭稍斜向電視與門口間、腳朝包廂內部倒在電視機及茶几前之椅子旁(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丑○○亦供稱伊係在包廂入門左側牆壁旁被打(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對照被告辛○○於警訊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各所畫之位置圖,均顯示蔡萬來係倒臥在電視機旁,第一槍射擊時丑○○之位置即面對沙發站在茶几前,可見丑○○先在茶几前,繼於包廂入門左側牆壁旁被打,蔡萬來則係走到電視機前、面對門口時被射殺。又依前述鑑定結果,蔡萬來既係遭遠距離、直接射入之槍創致死,即非受流彈反彈波及,亦不可能如庚○○所供係已趨前貼近詹、柯二人加入搶槍時被射到,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畫位置圖所示
蔡萬來背門面對包廂內站在入口處,自更與其旋被射倒所躺之位置不符;而丑○○朝天花板射擊第一槍時,蔡萬來尚屬無恙等情業據庚○○供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亦供稱:「開第一、二槍當時我們沒有發現有打到人,據我的觀察詹第一槍他打天花板,第二槍他也是舉高對著上面打,第三、四槍當時他打那裡我就不知道,有可能打到人的絕對不是第一、二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蔡萬來應係被第三或四槍直接射中。
⑷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命庚○○及被告丑○○、辛○○畫出搶槍時各相
關人所站之位置,庚○○所畫之圖顯示:辛○○立在包廂入門處、面對包廂內部,丑○○背對包廂入門左側牆壁站在辛○○左前方,蔡萬來則略斜面對包廂左牆、背對右牆側之沙發站在辛○○正前方;丑○○所畫之圖顯示:辛○○立在包廂入口處、背門面對包廂內,伊則面對門口,先係站在包廂入門右側沙發前,繼則立在包廂入門左側牆旁伊流血處(即分別對立於辛○○之右前及左前方);辛○○所畫之圖顯示:丑○○擊出第一槍時正對包廂右牆之沙發立於茶几前,擊出第二發時略向右移靠門口仍立於茶几前,斜四十五度角面對包廂右門柱,擊出第三、四發時背貼包廂入口左側牆壁,正對茶几及右側牆之沙發,伊則位在背門之包廂入口右側沙發旁,略由門口斜向左側牆壁中段之電視機;對照被告丑○○供稱:「(在搶槍的時候人站何處?)我站在面對門口的地方,我左邊及後面有沙發,人則面對門口,柯站在門口旁邊,他跟我面對面,他背後就是門跟牆壁,他本來在我的右前方,搶槍時他走到我的右前方離我很近可以摸得到我身體,::薛在我的左前方,::我被打時流的血如果從大門進來的話,就是在包廂的左邊」、「我推他的時候他站在門口那裡,也就是門口進去右邊的位置」、「我沒有去電視那裡,我原先在沙發的最右邊那裡跟薛搶長槍,後來柯過來在我旁邊那裡,柯的背後就是門,他面對著沙發那裡,他就拿槍打我叫我不要動,我就去推他,我當時人面對門口我左手邊是沙發,我背後則是包廂裡面」(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供稱:「(詹跟你搶槍時他的位置如何?)他面對門口及椅子,我人在大門旁邊,門在我的背面,詹人在我的右前方,他人正面面對門口的,::當時蔡他們在沙發走道那裡,還沒有射擊之前他們人都站起來,詹開第一槍讓宇出去時,所有人都站起來了,正在搶槍時蔡在我的右前方他離我較遠,我沒有看清楚他是否有站起來我不能確定, 蔡有無 跑到我旁邊搶槍我不知道」、「開第一槍詹站在電視跟桌子旁邊那個地方,::然後詹就在站在大門旁邊那裡開了第二槍,開第二槍的時候我們就推他到牆壁那裡,以後的這幾槍他應該都是站在牆壁那裡所開的,我們上次畫的位置圖,是指說把詹推到牆壁旁邊之前的位置,當時詹拿槍的手是高舉的,他開第二槍的時候手就是高舉的,後來我感覺他的手有在動一直在掙扎,我用我的左手去抓他拿槍的右手,我右手推他的胸部」、「我跟詹搶槍的時候,他人在我的左正前方,我們二個都是正面對面,只是我稍微在他的左前方,搶槍的時候我就推他去牆壁」、「他沒有開第二槍之前我就在他的正前面,詹開第二槍時,我的背面是門我的背後靠椅子跟門,開第三、四槍當時詹已經貼在牆壁,這是我要奪槍當時我把它推向牆壁的,我把他推向牆壁時候,跟他後來被打的位置都同在一個地方,就是在牆壁就是同一個地方,也就是包廂門進來的左手邊牆壁,::詹開第三、四槍當時被打時,他人背貼牆壁人則面對著我,當時我用左手去推他,開第一、二槍當時我們沒有發現有打到人,據我的觀察詹第一槍他打天花板,第二槍他也是舉高對著上面打,第三、四槍當時他打那裡我就不知道,有可能打到人的絕對不是第
一、二槍,第二槍我過去跟他搶槍當時,當時他已經走到桌子那裡,當時門在我的後面,詹則在我的前方。::詹開第二槍時候我已經抓到他的手,當時他手舉起來往上開的,::(從第三槍開始之後的每槍,詹在何姿勢之下所開槍的?)第一槍他是站著,第二槍我看到的時候他人舉起拿槍的手,但槍口是由下往上的,我知道他後面幾槍是這個樣子,::(有無看見你搶槍之前或是之後,詹有拿槍對一定目標或是沒有針對目標來平射?)我沒有看見,我搶槍之前我沒有看見詹拿槍對著地下開,當時詹的第二槍我去壓他的時候,他的手有搖晃,第三、四槍當時他的手則沒有搖晃,::我並沒有去抓他的手去左右搖晃來掃射,詹沒有蹲下來由下往上開槍,他也並沒有半蹲或彎身開槍,我是弓箭步把他往上壓住,當時詹開第二槍之前,我沖上去推他的胸部把他壓向牆壁,然後我一手壓住他的右手一手往他臉部打下去,::然後我就把槍拉下來,從第二槍到我把詹推到牆壁到我拿下槍大約過十秒鐘左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庚○○供稱:「(法官請庚○○把雙方搶槍時辛○○及丑○○及蔡萬來可能位置調配出,並令柯、詹二人站在法庭門邊由姜調配出正確位置,配置完之後由法官畫出正確的位置圖)。(本院所畫出的位置是否正確?)對的,當時蔡從旁邊要走向詹那裡」、「蔡他過來搶槍的時候應該從電視那裡走過來」、「(死者倒下之後,倒在電視機那裡?)對的,他是從電視那裡走過來的,::我們幾個最先去搶詹的槍的人就是被告柯,因為他原先坐在靠近門口那裡離詹最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丑○○所處之位置均係正對包廂右牆之沙發或或背對包廂內之左前角、斜向入口右側門柱,辛○○則係背向門口正對包廂內部或背門正對包廂內之左前角。由以上位置分析,辛○○乃位在得以輕易射中死者之正前方或斜四十五度角處;而蔡萬來若非在丑○○之正後方,即係在其正西方或西北西方,果如辛○○所供,丑○○射擊第三、四槍時其手臂乃係被伊緊抓用力推高壓制於牆壁上,既未被搖動或有彎身、半蹲或屈臂、平射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丑○○根本不可能背離其右方正與其衝突之辛○○反向其背面或繞手向左側開槍;即以射線而言,其槍口如係向上,已射入天花板,如係向下,以丑○○較死者為高之身軀復係直立舉臂之姿勢,其貫入蔡萬來頭部之角度必係「由上往下」,顯與蔡萬來中彈實際上係「由下往上」貫穿之角度不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九○○四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記載,被告辛○○稱係丑○○開槍、伊未開槍、槍枝未走火等三項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丑○○就伊遭辛○○以槍柄敲頭乙項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未說謊,足證蔡萬來應係遭辛○○持扣案之九○手槍擊中;否則庚○○忿恨已極,於到三軍總醫院去探視蔡萬來,經丙○○詢問為何發生槍擊時,何不道出係遭丑○○射殺,卻反稱:「叫阿鎮去死好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一六九頁之丙○○證詞),益見其與辛○○就此所辯均與實情不符。⑸或謂第一槍既由被告丑○○擊發,後續之數槍亦應係丑○○所為,且蔡萬來當晚
在包廂內未與任何人發生爭執,被告辛○○搶得槍枝後自不可能對其同夥射擊云云;然如辛○○及庚○○所供,在第一聲槍響後、第二聲槍響前,丑○○持槍之右手即為辛○○左手抓住往上高舉,其右手並同時出拳毆擊丑○○之頭臉部,復有持長霰彈槍之辰○○在旁聯手搶奪,非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奪下槍枝;且如丁○○及壬○○所供,第一聲槍響後係隔約十五秒或數分鐘後始再發出後續槍響(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間亦有充之時間奪槍;況依現場所留血跡以觀,扣除蔡萬來倒下處即電視機前一灘外,另在茶几前及包廂入門左側牆壁旁各一灘血,乃丑○○被打時所流,業據被告丑○○、辛○○供明,若丑○○退至牆壁旁仍持有九○手槍,焉會被打致頭部外傷併臉部、枕部擦傷裂傷、皮下瘀血、左臂裂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二顆未擊發之子彈當亦不可能遺落在該處牆角;參照被告辛○○供稱:「(為何詹靠牆壁的那裡,會有二顆未擊發的子彈?)推到牆壁時彈匣有掉下來,二顆子彈應該是彈匣掉下來時所掉下來的,不是人撥下的,詹開第二槍時候我已經抓到他的手,當時他手舉起來往上開的,當時還沒有聽到死者叫的聲音,但是當時很亂。:::從第二槍到我把詹推到牆壁到我拿下槍大約過十秒鐘左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丑○○立於茶几旁擊發第一響後、退到牆壁前,即被圍住痛打,後續之數槍自未必係其所擊發。又辛○○有無逕行射殺同夥蔡萬來之動機,與丑○○當晚未和蔡萬來發生爭執、無庸持槍射殺蔡萬來間,同係針對「直接故意」而言,微論蔡萬來被槍擊中,依被告二人及庚○○所供,乃係在雙方意料之外,即無從以之推論辛○○於搶下槍枝後,有無可能係為嚇阻丑○○,續行對其身體以外之包廂內空間鳴槍,甚或係走火誤傷。
⑹被告辛○○右掌背中指及無名指之指根關節上各有一疤痕(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訊問時所攝之勘驗照片),縱係案發當晚毆打丑○○時造成,仍難逕認為其毆打全程均係徒手為之;蓋若執槍時握拳單以指節基部側擊丑○○牙齒,甚或以槍敲打丑○○頭部後,再換手搥擊,亦能致此結果,且其掌背受傷如係在搶得槍枝前初為毆擊時造成,則更與其得槍後是否曾用以搥打丑○○頭部無涉;何況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已供承伊出拳打到丑○○之牙齒留下傷痕係在搶得槍枝之前,至於庚○○就搶槍及毆打之過程所供,多有不實,此外卷內並無得以排除前述二點可能性之證據存在,自無從徒憑前開疤痕進一步推論辛○○搶到手槍後未持為毆打之工具或是否再執以鳴擊。
㈤丑○○遭辛○○及辰○○聯手先後二階段毆打,因其所持九○手槍被搶下後,既
無續行持以侵害之可能,被告辛○○亦供稱當時係因見到蔡萬來被射倒始憤而與辰○○聯手在包廂入口左側牆壁旁續予毆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七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後一階段之毆打行為乃係出於報復、故意為之,即無防衛意思可言。又丑○○對天花板射擊第一發,如後所述乃屬正當防衛,辛○○於理論上本不得就此行為另對其主張正當防衛;而丑○○鳴響第一槍後、在其再次擊發前,其持槍之右手復如辛○○所供,已被其趨前緊抓並予高舉,且其週遭除有辰○○手持之霰彈槍外,另有原留在庚○○手上或已交予癸○○執持之銀色手槍環伺在旁,當時即無現實之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辛○○竟仍與辰○○聯手對丑○○為前一段毆打,自亦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惟其兩段之傷害,係在同一空間內突因丑○○搶得槍枝對空鳴槍前後密集為之,應係本於同一傷害故意接續為之,非屬原即計劃反覆從事,自無概括犯意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與共犯庚○○所供如前述迴護之語,俱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辛○○非法持有九○手槍、霰彈槍及及霰彈、制式九釐米子彈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持有彈藥罪,其毆打丑○○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就持有霰彈槍、九○手槍及子彈部分與庚○○、辰○○、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傷害丑○○部分與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庚○○、辰○○、癸○○持槍恐嚇甲○○部分則與有犯意聯絡,推由庚○○等人為之,分別為各該罪名之實行或同謀共同正犯;被告辛○○持有之標的兼有槍枝及彈藥,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其非法持有手槍與恐嚇甲○○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牽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傷害行為間,其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恐嚇甲○○部分漏引法條,應予補充;公訴人認被告辛○○就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並認持有手槍與傷害罪間具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持有手槍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茲被告辛○○前於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因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繳清罰金,繼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飾詞巧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共同持有手槍、霰彈槍及多量之子彈,其威力強大,且恃勇分予其同夥恐嚇他人,嗣如後述復持以殺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前案非法持有其他可供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後再犯本罪,顯亦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潛在危險性格,為予教化以防衛社會,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收預防矯治之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26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PD3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在A1包廂內查扣未擊發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霰彈七顆、點三八吋子彈四顆及辰○○交出之九○手槍彈匣內含之九釐米子彈二顆,依前開鑑驗書所載均於鑑定時試射,與在包廂內查獲之九釐米空彈殼五顆及彈頭碎片三顆皆已無殺傷力,自無庸併予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雙方談判發生爭執後,併與庚○○、阿權、阿南等人共同毆打甲○○,致甲○○手肘擦傷,嗣見甲○○逃出包廂時,其同夥阿權、 阿南旋 共同持槍追出,在包廂樓梯口予以射殺,幸因甲○○及時逃離始未被擊中云云,因認被告辛○○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未持槍押丑○○及甲○○,甲○○衝出後,並無人持槍隨後追出射擊等語。經查:
㈠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伊在大廳櫃檯僅見唯一持黑色手槍追逐某持手提包赤
腳之男子通過KTV大廳者乃庚○○,此距前一赤腳男子經過時已一、二分鐘,魚缸係設在二樓之五福樓餐廳鐵門後,當晚時代KTV酒店之客廳及櫃檯均未發見彈孔(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王寶玉 亦證稱伊原在警衛室前與寅○○聊天,聞二聲槍響傳出後上樓,僅在二樓轉角與一短髮、著米黃色T恤之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槍之男子(按應係庚○○)擦身而過,未見有其他男子下樓,旋聽見一聲槍響,轉頭看見二樓之鐵門被擊破一洞,連帶貫穿其內置之魚缸(見警訊卷第二四、二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甲○○衝出包廂時苟係被人持槍追殺,於丑○○射擊一發後,其餘後繼之槍響自不可能如丁○○、壬○○所證均間隔十五秒或數分鐘後始續鳴發(見警訊卷第十八及二十三頁),復未在二樓鐵門以外之KTV大廳或樓梯走道上留下彈孔或彈殼;且二樓鐵門被射穿後所遺之彈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彈底紋痕與在KTV包廂內所查扣之四發彈殼,暨嗣以起出之九○手槍於鑑定時所射出者完全吻合,乃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參以庚○○證稱伊走出包廂時已在甲○○離開包廂數分鐘之後,未自行或由辛○○令人加以追殺,嗣二樓鐵門被射穿乃於甲○○離去多時後下樓思及好友蔡萬來被殺,在悲恨之餘始持原由辛○○搶下之黑色九○手槍射擊;即被告丑○○亦供稱 宇芳 逃出包廂後迄蔡萬來被射中倒下,至庚○○走出包廂外之前,前述兇槍及辛○○、辰○○等人均仍在包廂之內,另一持有轉輪手槍之癸○○則為己○○指證隨伊上四樓去搶奪其準備藏放之錄影帶(見警訊卷第二十至二十二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一百七十頁);對照甲○○供稱:「綽號阿權、阿南、阿壽等三人持長、短槍欲押我與丑○○,::綽號阿壽持九○手槍、阿南持三八手槍、阿權持霰彈槍,另一男子持九○手槍,::案發當時辛○○也在該包廂內,::辛○○並沒有開槍,::(辛○○既未開槍他在包廂內做何事?)他應該是與阿壽在該KTV內飲酒,準備毆打我們的吧」、「原本是庚○○打電話給我要談他大哥欠我二萬元的事,而後談到他自己通緝,也須幫忙,我說我沒錢,他就掏出一支黑色手槍,要強押我出至山上談,另阿權拿一把霰彈槍,阿南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同時拿出一把手槍同時押我要去山上」、「我逃跑時未回頭看,::我衝到三樓時才聽到第一聲槍響,聽到我就繼續跑,我第二次聽到槍聲是跑到KTV門口要下三樓時,當時聽到好幾聲槍聲,槍聲響完後我又繼續跑,我一直下到馬路前都未被抓到。(在經過大廳魚缸時有被開一槍是嗎?)我在跑時未注意。(跑到三樓要下二樓鐵車時有聽到別人開槍嗎?)我只聽有槍聲,不知開槍打到那裡。(下三樓及二樓樓梯時有無人開槍要打你沒打到,而打到你身體左右、上下的鐵板上?)沒有,我在逃命未注意到。::(從A1包廂跑出來,一直跑到馬路上的過程中,有看見辛○○跑出來追你?)沒有,我跑出包廂時並未聽見辛○○叫別人來追我,也未聽見庚○○叫人來追我,我跑的過程中不知鄉道庚○○或辛○○是否有拿槍來追我。::(到目前為止你不知道逃跑過程有無人拿槍追你?)我不知道,我未看見庚○○拿槍出來追我,::(有看見辰○○、癸○○如何出來嗎?)沒有」、「我要出去的時候沒有看見被告柯手上有槍枝,後來被告柯有無搶槍我不知道,::從包廂跑出來之後,經過櫃台沒有人對我開槍,這點我確定。(從三樓下來經過二樓,經過二樓鐵門時,有無人對你開槍?)當時我有聽到槍聲,我是聽見三樓的槍聲,我並不是有聽見槍聲射到我旁邊的鐵門,::我當時一直跑沒有看後面,所以我沒有看見被告柯有沒有追出來,:我聽槍響二個階段,第一次是我跑到客廳的時候,這時我聽見包廂裡面有槍響,這不是很多聲,我跑到三樓門口要下樓梯我聽見好幾聲,後來跑道二樓門口我就沒有聽到槍聲,::被告詹跟薛搶槍的時候,我也在搶,我搶了一下之後,我就趕快跑出去,::我搶槍的時候,被告詹及柯都在旁邊沒有錯,當時被告柯沒有跟我搶長槍,這時我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之前我沒有看見被告柯拿槍指著我們或押著我們,::(從頭到尾癸○○,有無拿槍抵住你?)阿權拿霰彈槍抵住我的時候,他才順勢拿短槍出來說到山上去,::我出包廂之後才聽到槍聲」、「(警訊當時警察照你手臂的傷勢,這是誰造成的?)阿權造成的,確定不是被告柯造成的,他(指辰○○)把槍抵住我的腰,我要撥開才會弄到我的手,被告柯把槍交給他之後,他就轉身拿槍抵住我的腰,::柯是拿那把長槍,我出去包廂之前,黑色的短槍我沒有注意看是何人拿的」(見警訊卷第八至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丑○○亦供稱:「我沒看見辛○○追出去,阿壽是在我被打時他出來阻擋,後來他才出去,阿權沒有追出去,我不知道阿南有無追出去,::甲○○剛出去沒聽見外面有槍聲」(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持槍通過大廳下樓兼在二樓鐵門射擊一發者為庚○○,此距甲○○衝出包廂時已數分鐘之久,其間並無他人持槍追射甲○○,庚○○所為亦非辛○○支使,即無起訴書記載甲○○逃出包廂時,阿權或阿南即持槍追出在包廂內或樓梯口予以射殺云云之事實。
㈡甲○○手臂受傷乃其掙脫逃出包廂時,遭辰○○抵住之霰彈槍擦傷,非被人毆打
所致等情,業據甲○○自承如前述,而持槍押住甲○○者乃庚○○、辰○○及癸○○三人所為,並不包括辛○○在內,此節亦於前揭理由四之㈢中敘明,是被告辛○○既未持槍抵住或毆打甲○○,復無何指使之行為,自無從令其就甲○○手臂受傷負責。
綜覆上述,甲○○逃離包廂時未曾被人持槍射殺,其手臂則係掙脫時自行擦傷,亦無從令被辛○○共負傷害罪責,此外復查辛○○有何打傷、追殺甲○○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共同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辛○○搶得九○手槍後持以對丑○○鳴擊數槍加以恐嚇,繼持以射死蔡萬來部分,起訴書內並未記載,而蔡萬來於當晚在包廂內依庚○○、甲○○所供既未與人發生衝突,辛○○亦係因丑○○搶槍後始另奪取再予鳴擊,則其殺人、恐嚇行為即係嗣後另行起意或因過失所為,與其前述非法持有槍彈、恐嚇甲○○及傷害丑○○之犯行間即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就此部分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貳、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攜帶型號不詳之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按應係扣案之九○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若干顆,偕不知情之甲○○前往時代KTV酒店與庚○○等人飲酒,嗣雙方談判時發生爭執,丑○○竟持該手槍先對天花板鳴放一槍示警後,另基於不確定故意,續持該槍對包廂內射擊數發,致原亦在包廂內喝酒之蔡萬來頭部遭其擊中致死云云,因認被告丑○○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丑○○自始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扣案之九○手槍非伊攜來,更未持以鳴擊第一發及後續數響,蔡萬來乃被辛○○打中等語。經查,九○手槍係被告辛○○攜入包廂內,嗣持以射中蔡萬來者亦係辛○○,非被告丑○○所為,業如前述;而被告丑○○於辛○○射擊前雖曾拾得九○手槍持以向天花板鳴擊一發,然甲○○原被庚○○、辰○○及癸○○三人所持轉輪手槍、霰彈槍及九○手槍押住,復聞甲○○將被押往山上談判,於遭此恐嚇危害其友人及自身安全之情況下,丑○○自地上拾取或搶奪槍枝、對空鳴放警告,乃為防止侵害繼續發生,兼使甲○○逃脫以維護其權利所必要,自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違法;此外復查無被告丑○○有何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其被訴該兩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手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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