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九之三地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三地號如附圖A斜線部分及B部分,面積八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九之三、六○三地號,面積共一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屬訴外人 張博勝 所有,嗣後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惟上開土地上有被告所建造以鐵皮、石綿瓦加蓋之建物,面積約一二六.二六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占有中,原告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建廠房,七十幾年租賃,惟查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張博勝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曾簽立一紙切結書,表明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其於鈞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調查筆錄中陳稱:「建物是我父親名下的,當初是以我的名字買土地,建物是七十幾年蓋的,有繳稅單」(詳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六字第八一八三號執行調查筆錄),其中並未提到任何租賃之情事,如被告與訴外人張博勝間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豈會不於執行調查程序中向鈞院陳報?況且自鈞院受理八十五年度民執六字第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後,鈞院所有之法院文件(如查封函、傳訊通知、拍賣公告等),均送達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與被告之住所相同,故被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知之甚明,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存在,必然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提出相關文件,惟被告遲至今日均未提出,顯見被告所稱伊與訴外人張博勝間就系爭土地上有租賃契約存在,應為不實。
(二)再者訴外人張博勝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係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徵、授信工作,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必然知之甚詳,並無被告所稱不察而簽立之情事,另訴外人張博勝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伊於借款申請書上親自書寫於系爭土地有「未保全登記」建物,並未表明被告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
(三)退而言之,縱被告與訴外人張博勝間就系爭土地上有租賃契約存在,惟如前所述,被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知之甚明,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租賃契約,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律不保護讓其權利睡覺者,被告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認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被告再為行使時,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復以被告果真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張博勝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協議,如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豈非對被告更為有利,被告遲至今日方提出租賃契約,被告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切結書、泛亞商業銀行人事基本資料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現場照片二紙、豐原市○○段五九九之三、六○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係於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前:
1、查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物,係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興建完成,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嗣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張博勝就系爭土地簽定租賃協議,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取得租賃權,已然明甚,訴外人張博勝始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係在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前,洵堪認定。
2、又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唯一之依據。查訴外人張博勝雖於設定抵押權時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惟該切結書係由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未對切結書條款之內容詳為說明,致訴外人張博勝不察而簽立,復以原告對抵押權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並未確實徵信,原告遽依前開切結書之簽立而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租賃關係,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上租賃關係之存否乃一事實狀態,斷非前開切結書可資認定。
3、再查,訴外人張博勝於鈞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調查筆錄中雖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情事,然亦稱其上無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博勝未提到有租賃之情事,而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設抵押權之前就訴外人張博勝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經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惟按拍賣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於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縱原告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與訴外人張博勝間之租賃關係亦隨同移轉於原告,基此,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是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租賃權有違誠信原則,委不足採:
1、首究被告並非執行當事人,縱被告明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衡情亦不知需陳報就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存在,且執行法院均未傳訊被告或命為陳報,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亦未聲請執行法院命被告陳報占有關係。準此,執行法院既未命被告陳報或提出相關文件,原告主張被告必然於前揭執行程序中即提出租賃權證明文件,殊嫌率斷。況前開執行標的物乃系爭土地,而非其上建物,即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然非謂執行法院即有此項義務,併為敘明。
2、承前,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業經被告有權使用,執行法院即不負解除被告占有之義務,僅拍定後不予點交,由拍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自行主張實體權義關係,執行法院無庸另為審究。是以,執行法院既於拍賣公告中記明系爭土地由第三人即被告占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自無積極主張其租賃權之必要。
3、基上,被告未於前揭執行程序提出租賃契約,並非被告不行使權利,乃執行法院未調查此項關係,是原告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租賃權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二紙、租賃協議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且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九之三、六○三地號,面積共一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屬訴外人張博勝所有,嗣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上有被告所建造以鐵皮、石綿瓦加蓋之建物,面積為一二六.二六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現場照片二紙、豐原市○○段五九九之三、六○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二紙等資料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八三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復指陳被告對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然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伊已於七十九年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張博勝就系爭土地簽定租賃協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係在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前,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無占有之權源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申言之,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經查:
(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稱其就系爭土地已與訴外人張博勝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並提出租賃協議書為證,惟原告否認租賃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租賃協議書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協議書係一私文書,並經原告否認此文書之真正,被告自應就此租賃協議書之作成名義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張博勝確曾為文書內容之表示等情為舉證,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據此租賃協議書以釐清待證事實-即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一情,先予敘明。
(二)
1、再者,原告陳稱:訴外人張博勝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係任職原告公司並擔任徵、授信工作,其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壹仟伍佰萬元,並於借款申請書上親自書寫於系爭土地有「未保全登記」建物,且於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於提供抵押權時,無租賃權之事實,復以倘被告與訴外人張博勝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在被告及訴外人張博勝知悉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六字第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均未向本院陳報租賃關係之事實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博勝雖於設定抵押權時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惟該切結書係由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未對切結書條款之內容詳為說明,致訴外人張博勝不察而簽立,故不得遽依前開切結書之簽立而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租賃關係,又訴外人張博勝於本院執行調查筆錄中雖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情事,然亦稱其上無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博勝未提到有租賃之情事,而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實不足採等語為辯。
2、繼查:⑴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對系爭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權利,今被告欲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應就伊所稱為租賃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所提之租賃協議書,已遭原告否認此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復未就此文書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等情為舉證,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餘相當事證以證明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之情事,誠難信被告所稱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為真。
⑵復按所謂定型化約款,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切結書,既為被告單方面為與多數人締約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自為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切結書上切結事項第壹條即明文記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甚明,且該約定條款形式上位於切結書所附切結事項之首行,極易為訂約當事人所了解,再其印刷之字體大小,並未刻意縮小字體或將之排列得密密麻麻,亦未故意使用艱深難懂之字眼,使訂約人在閱讀及理解上有所困難,再者,訴外人張博勝確實如原告所稱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為辦事員及助理襄理,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銀行人事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認訴外人張博勝對於原告銀行貸款流程、相關手續及所需填寫文件等細節,不難知悉,復依此切結書上切結事項共為五款,每款切結事項之記載又非冗長,一般締約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瞭然,另依訴外人張博勝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任職原告銀行逾一年之資歷,應明白系爭切結書條款之內容及意含,從而,被告稱訴外人張博勝係因不察而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情,誠屬無據。又以,此切結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博勝間所成立生效之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針對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應屬無涉,附此敘明。
⑶繼以,訴外人張博勝於本院八十五年民執六字第八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調查程序時到場陳稱:「(問:查封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建物是我父親(即被告)名下的,當初是以我的名字買土地,建物是七十幾年蓋的,有繳稅單,我父親蓋的,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就蓋有建物。」等語觀之,應認訴外人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私權法律關係之歸屬已詳為說明,輔以訴外人與被告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倘被告確與訴外人間存有租賃關係,為顧及權益之維護,依其所述詳明之狀,應無略而不述之理,又一般人針對事物之自由表達,以陳述既存之積極事實為常態,就不存在之消極事實,除非經他人之探知,自不主動表態,是以,被告稱訴外人雖未表示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之事實,亦未陳述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權等情,欲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一事,顯屬以消極事實之不存在而欲推論積極事實存在之邏輯謬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針對其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主張對系爭土地另有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現無權占有之被告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九九之三地號,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三地號如附圖A斜線部分及B部分,面積八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建物拆除,並據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之規定,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