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槍管貳支)、一字起子壹支、手搖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昇巨模型專賣店,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槍管二枝及子彈十二發,旋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一字起子、手搖鑽等工具,將前述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內之阻鐵去除,並於二顆玩具金屬彈殼內,加裝由汽車傳動軸內所取出直徑6㎜之鋼珠,改造成得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將之放置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丙○○(觸犯之竊盜罪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一0六之一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一棵,始循線查知上情,再於乙○○該住處查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用之一字起子、手搖鑽各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及十七至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一日筆錄),且有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改造子彈一顆、一字起子、手搖鑽各一支扣案可證。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一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之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一九0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雖扣案之手槍於鑑驗時,僅以「性能檢驗法」鑑驗,未經試射實驗,然該手槍是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統案實驗認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尺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一紙存卷可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曾於住處試射過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足認扣案之該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其於同一時地改造二發子彈,為接續犯。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對槍枝之好奇、其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所生之鉅大治安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經改造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槍管二支),為違禁物,及改造工具一字起子、手搖鑽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業已試射擊發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憲法比例原則之判斷下,具體決定之。查被告被告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行為雖具有相當危險性,然其目的純係好奇好玩,並未供己或提供他人恃以犯罪,參諸被告無相類槍砲案件之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尚難認其有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或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當知所警惕,自無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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