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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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財務困窘,償債能力不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甲○○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住處,向甲○○訛稱:其母親罹患重病,急需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做為住院開刀之費用,十日內隨即償還等語,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予甲○○做為擔保,利用甲○○助人之善念,使甲○○陷於錯誤,悉數交付之。詎乙○○得款後即將允諾擔保之汽車開走,避不見面,經甲○○多方催索亦尋覓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代友人 陳泰瑩 向告訴人借十萬元,約定十日後還十二萬元,如未還錢則以自己所有車子抵押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以其母親罹患重病,急需現金十二萬元做醫療費用,並約定十日內償還,且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予告訴人甲○○做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借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曾任職之國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正公司)負責人 李得仁 於偵查中亦證稱:求證陳泰瑩時,陳泰瑩表示被告亦欠伊錢, 伊正 在找被告,且被告任職該公司時,常以母親生病或急用為由,向同事或客戶借錢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以母親生病需錢孔急為由,向他人詐騙錢財,為其慣用之技倆。另證人陳泰瑩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 伊確 曾因周轉不靈,請被告幫忙借調金錢等語,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係以朋友需錢週轉為理由,況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朋友,與證人陳泰瑩更是素未相識,告訴人豈會因不相識之人需錢週轉,即如數借之,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告訴人借款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仍未見有還款之意,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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