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七號
再審原告戊○○再審被告 英城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再審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英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城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丁○○之主參加訴訟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收到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認其判決理由有後述之再審原因,爰於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係以就他人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而參與他人之訴訟者而言。本案之本訴再審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英城公司給付租金,再審原告所依據之租賃關係為「債權關係」,乃僅存於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如「物權關係」屬對世權,而再審原告對英城公司之租賃關係無論勝負,對再審被告丁○○本無絲毫影響,其在本案訴訟中根本無利害關係可言。尤其其所主張主參加訴訟之聲明,乃為依據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來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請求給付租金,一點關聯性都沒有,亦即縱再審原告本訴勝訴,對於再審被告請求英城公司損害賠償,一點關聯性均無,故再審被告丁○○根本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參加訴訟。而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法律上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判決未經查明遽為准許其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次按,再審被告丁○○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惟查再審被告英城公司所承租占用土地,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分管後,由再審原告分管之部分,雖再審被告丁○○仍存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但因分管關係,再審被告丁○○實無權再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主張其他權利。
(三)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九條訂有「合約期滿標的土地未經政府重劃或變更使用編定時(現為農業區),甲方(即再審原告)同意按原合約書繼續租給乙方(即英城公司)」,而兩造租期是至八十六年一月底屆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兩造租約已不存在,雖然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表明不再繼續出租於再審被告英城公司,惟發函時,已距一月底有近二個月時間,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表異議,故兩造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容置疑。再則,依據前開契約第九條約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之租約本已存在,原審判決竟依有瑕疵之證人證詞認兩造契約已終止,顯有誤會。
(四)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所引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之租賃契約,於原審早已提出,並非再審時才提出,而引用第九條只是在輔助說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之租賃關係已變為不定期租賃,並非新提出之證據。
(六)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其實不實),再審被告丁○○亦非必然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為共同被告,故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況本件再審原告是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主張給付租金,根據租賃契約而為請求,此租賃關係成立是否即屬侵權行為,亦有疑問。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訟為租金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而再審被告丁○○否認此租賃關係,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之判決結果,對再審被告丁○○完全不生影響,亦不生審判矛盾情形,故再審被告丁○○實無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部分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再審被告丁○○要主張損害金亦須另行起訴,而不得提起主參加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英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二、陳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丙:再審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二、陳述:
(一)按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之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二)中,對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詳為論斷足明。且原判決係斟酌再審原告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全部証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於協議不成隨即為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意旨所示,仍屬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並認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九四一八號判例所示,既彼等間就租金等並未協議一致,即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進而認定彼等間之租約既已消滅,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之請求無理由。俱足見原判決並未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
(二)另按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二人所共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並無分管事,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請求為全部給付,其中之半數英城公司應給付與再審被告丁○○,惟再審原告竟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因其訴訟之結果,再審被告丁○○之權利將被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丁○○自得以該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而為自己有所請求,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要旨稱「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受訴法院(以事實審法院為限)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訂定有明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原告,祇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並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具備該條所定之合法要件。至該原告是否得為自己有所請求,或其訴訟之結果有無侵害該原告之權利,均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要旨稱「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是以主參加訴訟係由第三人以原告之地位,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提起之獨立訴訟。就本件言,再審被告丁○○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乃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定,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等法定要件,徵諸上述最高法院裁定及判決要旨觀之,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確屬適法,並無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之理。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稱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証據聲明之証據,而第二審忽視其証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者。就本件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就其再審起訴狀中所稱之租賃契約第九條為証據聲明,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再審原告與再審另被告英城公司間之租約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所稱租賃契約第九條、既非屬已為証據聲明之証據,則本件並不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租約因續租條件(租金、租期等)事宜有歧見無法達成協議,而經再審原告表明不繼續出租後,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業經於原判決中審認明白,既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所稱之租賃契約第九條,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是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稱「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是主參加訴訟起訴之原因,僅須⑴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⑵主張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二者有其一即可提起。而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有所牴觸,乃以自己之請求排斥本訴訟原告之請求而言。就本件言,再審原告於本訴訟之請求,與再審被告丁○○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是再審被告自得以自己之請求排斥再審原告本訴訟之請求,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再審被告所提起之主參加之訴顯然合法且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六)另按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二人所共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並無分管事,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請求為全部給付,其中之半數英城公司應給付與再審被告丁○○,惟再審原告竟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因其訴訟之結果,再審被告丁○○之權利將被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以該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而為自己有所請求,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七)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著有判例。又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其共有土地內特定之一部分出租,對於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所示。從而,就此種情形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訴訟標的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九)又縱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再審被告丁○○對彼二人提出主參加訴訟時,其訴訟標的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蓋於此時,斷無一面認再審被告丁○○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之訴訟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命再審被告英城公司應將租金之一半交與丁○○,卻同時又認對再審原告戊○○部分之訴訟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准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英城公司收取租金之全部之理,是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十)另學者通說均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共同訴訟,與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須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前提者不同,即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不一定要同勝敗。此觀諸: 姚瑞光 先生認為「其訴訟標的有對於本訴訟當事人兩造,原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對於本訴訟當事人兩造各別,原非必須合一確定者,不能同勝同敗,應屬常態」(請見氏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一二七頁); 吳明軒 先生認為「主參加之訴訟標的,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在所不問」(請見氏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七四五頁); 駱永家 先生亦認為「主參加訴訟不當然是必要共同訴訟,是否成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以主參加訴訟請求之具體內容而定,共同被告不一定要同勝同敗,有時一勝一敗是容許的」(請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涛第二○一頁)。是以,一般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特別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不相同;一般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特別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者,亦有非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原非對之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有一勝一敗之可能。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例全文可知,該判例之本旨乃在闡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時,須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並不及於其他,此觀該判決理由係以該案之上訴人,非以本訴訟之被告為共同被告,而以本訴訟之原告及訴外人 李木錦 為被告,因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上訴,足明。綜上所述,就本件言,再審被告丁○○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對於本訴訟之兩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學者通說均認為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本件主參加訴訟對共同被告縱有一勝一敗之情形,主參加之訴仍屬合法。從而,原判決並未違法。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英城公司給付租金,無論判決結果為何,對再審被告丁○○完全不生影響,亦不生審判矛盾情形,再審被告丁○○實無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原審准許再審被告丁○○提起主參加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九條訂有「合約期滿標的土地未經政府重劃或變更使用編定時(現為農業區),甲方(即再審原告)同意按原合約書繼續租給乙方(即英城公司)」,而兩造租期是至八十六年一月底屆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兩造租約已不存在,雖然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表明不再繼續出租於再審被告英城公司,惟發函時,已距一月底有近二個月時間,而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表異議,故兩造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英城公司之上訴及再審被告丁○○之主參加訴訟等語。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以:原判決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丁○○則以:原審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斟酌,無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事;另再審被告丁○○於原審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定要件確屬適法,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請求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茍加斟酌對原判決兩造勝敗有影響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未經原審斟酌云云。然查,系爭租地契約書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即已提出(見該案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且細繹該第九條約定「合約期滿,標的土地未經政府重劃或變更使用編定時(現為農業區),甲方(即再審原告)同意按原合約書繼續租給乙方(即英城公司)」,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間固有就系爭標的土地未經政府重劃或變更使用編定時,同意由再審被告繼續承租之合意,然究否續租,仍需再審被告英城公司為續租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難謂其間已生租賃關係。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有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情事,顯與兩造間上開約定無涉,原審判決縱就此未特於判決理由說明,核與原審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合法聲請再審要件。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內容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再審之訴以請求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再審之訴之提起除需有法定再審事由,仍需符合一般民事訴訟所需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等要件。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學說上所謂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主參加訴訟為一新訴,有別於先已提起之本訴,僅符合主參加訴訟要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避免裁判矛盾而已,茍認所提訴訟不符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然具備一般訴訟之要件,受理法院僅得依一般訟訟程序辦理,不得遽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查本件原審准許再審被告丁○○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以無權占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原審准許再審被告丁○○對於再審被告英城公司之請求,然駁回再審被告丁○○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則該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再審原告求命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並將再審被告丁○○之主參加訴訟駁回,顯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參照)。且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為二訴訟,再審原告亦不得以主參加訴訟之提起不符民事訟訟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要件,適用法規有誤,遽而推論本訴訟裁判有所不當得予再審情形。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號裁定參照)。本件本訴訟裁判係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英城公司間租賃關係為訟訟標的,與主參加訴訟係就再審被告丁○○與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英城公司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裁判,根本不同,本訴訟裁判顯非以主參加訴訟之裁判為根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得予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林孟宜~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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