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甲○○,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街友人家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甲○○,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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