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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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大武崙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逆向行駛,因而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洪仲穎 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為天候、視距均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次之疏失又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