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豐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豐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已併案於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三九八號)聲明參與分配所為主張對被告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久美公司)債權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全部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豐富公司對被告信久美公司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棟建物法定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㈠查被告信久美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縣 ○○鄉○○段坑口小段三一之一九
五等七十六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房屋七十一戶,資為擔保物,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並由地上房屋承造商慶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安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有其所立切結書為據,原告方同意融資核貸。詎料信久美公司竟於八十五年間發生債信不良情形,未清償借款,經原告追償,尚欠二億六千萬元未獲清償。嗣因信久美公司於八十五年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以鈞院八十五年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案件執行附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房屋,原告亦參與分配。詎料被告豐富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對信久美公司有二千萬元之債權,並主張其對強制執行標的物房屋為其所承攬完工,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
㈡惟查信久美公司於八十四年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其所提文件均證明該地上房屋均係由慶
安公司承攬而非被告豐富公司,足見其主張有二千萬元之債權並不實在,況查承造商慶安公司已拋棄其法定抵押權,是本件應無任何法定抵押權存在可言。
㈢復查鈞院八十五年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原告乃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信久美公司強制執行,並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二0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被告豐富公司原於八十五年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之參與分配聲請部分,亦已併案於八十八年執字第二0三九八號強制執行案件中。
㈣被告豐富公司對於本件房屋之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及法定抵押權之主張,其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於原告對被告信久美公司之債權及各該建物之抵押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復據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原告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被告信久美建
設股份限公司、被告 劉進量顏麗華陳素珠洪添印 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亦有充分證據足認本件系爭房屋確為慶安公司所承造。查該事件之被告劉進量及洪添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及被告陳素珠之訴訟代理人,均一致陳稱,由上開被告出資委由慶安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見該案卷第五五頁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筆錄)而各該被告之房屋門牌分別為,洪添印購買○○○鄉○○路○○○巷○號○○區○○○路六四二之十九號‧B區;劉進量購買之同路六四六巷二弄十七號‧D區;陳素珠購買之同路六四六巷二弄四五號‧E區;顏麗華購買之同路六四六巷一弄十三號及十七號二戶‧均在C區,由上觀之,上開各房屋分布在A、B、C、D、E各區,依據該案被告所陳,既係慶安公司所承建,且分布各區,足見此工程應全部由慶安公司施工完成,且依常情常理判斷,營造廠商不可能僅承包某區其中一戶。是本件系爭各戶房屋均為慶安公司所完成建造,無庸置疑,其法定抵押權自不屬被告豐富公司,至為明顯。
㈥查前揭房屋興建中,因申請起造之信久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乃由承購
戶組成自救會,委由律師 涂芳田 處理後續之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即係為完成本件之相關全部房屋七十一戶,而與慶安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該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並有不得中途更換營造廠商之約定,該約並有受任律師涂芳田之簽證,涂律師於前揭事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證時,亦證稱承購戶和慶安公司公司另訂完成後續之工程合約,亦有涂律師之證言及該工程合約可稽。
㈦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信久美公司、 曹智雄葉國松 等人間因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項有載:「...以及豐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暨慶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出具『... 尊龍 社區之後續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公司對貴戶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等詞....參酌被上訴人曹、葉二人其餘陳述及卷證,顯見被上訴人信久美公司興建之「議會尊龍」預售屋,於房屋結構工程完成百分之七十時,被上訴人信久美公司因無力續付工程款,營造商遂停止施工,由各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乃推舉曹智雄代表承購戶多人,與被上訴人信久美公司簽立該協議書,....」(上開判決影本附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內第一九二至二0五頁)等語觀之,縱認本件系爭之房屋,被告豐富公司亦曾參與承造,但亦已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其仍以對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聲明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於法不合,自屬有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其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㈧退萬步言之,縱如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所認定,系爭之房屋係在完成約百分之七十時,
被告信久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完工,而由承購戶成立自救會另與慶安公司簽約完成後續工程,被告豐富公司對於由慶安公司完成部分,於法當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可言,自不能就其全部債權額二千萬元參與分配,超過其權利比率部分,其債權應不存在。
㈨綜上所陳,本件相關各戶房屋,均係慶安公司所承攬完工,若有法定抵押權之問題,其權利應屬慶安公司,被告豐富公司對之無抵押權存在,至臻明確。
三、證據:提出建照執照影本十二份、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影本十二份、豐富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狀影本乙份、筆錄影本四頁及契約書影本四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錫榕
乙、被告豐富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豐富公司確有承作本件被告信久美公司於台中縣霧峰「議會尊龍」興建工程(下簡
稱系爭工程),其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屬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豐富公司與訴外人慶安公司分別承作被告信久美公司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之「議會尊龍」預售屋興建工程。其中被告豐富公司係承作該工程之A、C、D、E區,而慶安公司則承作B區,此分別有下列事證足證:
⑴承攬工程合約書可證:被告豐富公司與慶安公司分別就本件系爭工程之A、C、D、E
區與B區,與被告信久美公司訂有承攬工程合約書,此觀被告豐富公司與被告信久美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載明承作議會尊龍A、C、D、E區新建工程即明。
⑵建造執照背面所載之營造商可證:
①依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覆函鈞院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左側空白處所載之A、B、C、D
、E之編號以觀,如載為「Ax、Cx、Dx、Ex」者,該申請書上「承造人」一欄所載之承造人,均為被告豐富公司,而如載為「Bx」者,「承造人」欄所載之承造人,即為慶安公司,此觀鈞院函調之使用執照卷即明,茲僅附呈各區之其中一份申請書所載,敬供鈞院參酌。是自此以觀,即足知本件系爭「議會尊龍」A、C、D、E區工程乃由被告豐富公司所承建,而B區則由慶安公司承建,因此原告自無得以慶安公司亦有承建「議會尊龍」B區,即謂被告豐富公司並未承建本件系爭工程。
②自鈞院函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結果亦可知,本件系爭編號一-十號建物均係由被告
豐富公司承建無誤:依鈞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調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本件系爭編號一-十號建物之承造人乃為被告豐富公司,且位於C、D區內,足證本件系爭編號一-十號建物係由被告豐富公司所承建無誤,與慶安公司所承建之B區自屬無涉。
⑶被告豐富公司開立予被告信久美公司及自救會之發票:
①開立予被告信久美公司部份:被告豐富公司因承作本件系爭工程A、C、D、E區,
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就該工程款,開立發票予被告信久美公司,向其請款,此有發票可稽。惟因被告信久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倒閉,致迄未支付該工程款予被告豐富公司。
②開立予自救會部份: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信久美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倒閉,
系爭工程預售屋承購戶乃成立「議會尊龍承購戶自救委員會」(下簡稱自救會)承接系爭工程後續相關之事宜,而交由被告豐富公司與慶安公司分別繼續承作A、C、D、E區及B區。因被告豐富公司繼續承造本件系爭工程A、C、D、E區部份,被告豐富公司乃就該工程款,開立發票予自救會,此亦有該發票可證。
⑷小包開立予被告豐富公司之發票及合約、收受工程款之證明:被告豐富公司為本件系爭
工程之承作,而有發包予小包,並給付工程款予小包,此不僅有小包開立予被告豐富公司之發票可證,亦有合約及小包收受被告豐富公司所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可稽,是本件被告豐富營造確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至為顯然。
⑸營造公司與住戶所立之字據:被告豐富公司及訴外人慶安營造與自救會簽約繼續完成工
程後,自救會與營造公司計算工程費用總額及每位住戶應分擔之工程款,每位住戶繳清其應負擔之工程款,被告豐富公司及訴外人慶安營造即共同書立付清工程款之字據,並表示拋棄法定抵押權,此字據由被告豐富公司與訴外人慶安營造所共同書立,足證自救會接手後,被告豐富營造確有共同施作無誤。
⑹證人 黃文豐 之證詞:慶安營造負責人黃文豐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於鈞院證稱:⑴議會
尊龍有五區,慶安做B區,豐富做其他四區。⑵信久美公司倒後,成立自救會,八十四年三月自救會僅與慶安營造簽約,因為自救會確實有付錢,八十四年四月豐富公司有再加入,慶安營造負責B區及全部公共工程,ACDE區仍是豐富公司負責。⑶與自救會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上之補充說明,是豐富公司負責人乙○○寫的,我(黃文豐)拿去給自救會總幹事 黃麗華 蓋自救會的章,她有用電話詢問主委葉國松同意。⑷補充說明蓋章之前,豐富公司有與自救會先談過。
㈡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豐富公司先後與被告信久美公司及自救會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信久美
公司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開予被告豐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五張支票,共計一千八百萬元跳票,故被告信久美公司尚積欠被告豐富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又 自救惠 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共支付被告豐富公司及訴外人慶安公司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另被告豐富公司與訴外人慶安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直接向各住戶收款共計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目前尚有C1、C2、C5、C8、C9、D5、D8、D13、D14、D16共十戶每戶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共計七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尚未收取,故本件被告豐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超過二千萬元無訛。
㈢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指稱:自始至終向被告信久美公司承攬興建工程者確為慶安公司,並非被告豐富公
司。豐富公司僅係名義上之人頭,亦即只是工程界所慣用之「借牌」行為而已云云,惟查:①就本件系爭工程是由被告豐富公司及慶安公司分別所承作之事實,業詳陳如前開述,茲不復贅言。②關於被告豐富公司確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之證據,除如前揭項下所列載者外,更有被告豐富公司為承作本件系爭工程,而與小包訂立之合約及付款之證明可證,是足見被告豐富營造確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之事實,否則其何須為此工程與小包簽約?又何須因此而給付工程款予小包?③本件根本不會有如原告所指「借牌」之說,蓋以:慶安工程乃為甲級營造廠,此有其營造商執照可證,而被告豐富公司則為丙級營造廠,亦有被告豐富公司之營造商執照可證,是為丙級營造廠之豐富公司自不可能「借牌」予為甲級營造廠之慶安公司,是原告所稱「借牌」之說,自無足採。
⑵原告復以慶安公司曾因被告信久美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於八十五年間就「議會尊
龍」建物聲請查封等語,指稱本案工程承攬人為慶安公司,而非豐富公司云云,惟查:如前述,被告豐富公司所承作者,乃本件系爭工程之A、C、D、E區,而慶安公司所承作者,則為B區,二公司皆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是以縱慶安公司曾就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B區部份之工程款,以被告信久美公司積欠未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查封,充其量亦只能證明慶安公司亦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而已,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豐富公司未承作本件系爭工程。
⑶原告又以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六四二之一四號、建號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捌貳工建建字第壹零捌伍號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六四二之三號、建號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貳工建建字第壹零玖柒號等貳棟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載營造商為慶安公司等語,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為慶安公司所承攬,非被告豐富公司所承作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豐富公司與慶安公司乃係分別承作A、C、D、E區與B區,是原告前開所指二建物,或係位於B區,而由慶安公司所承作,如此,自與被告豐富公司所承作之A、C、D、E區部份之工程無涉,是原告自不得混淆二者,以此即謂被告豐富公司並未承作本件系爭工程。
⑷原告另指稱本案工程若非由慶安公司所承攬興建,為何慶安公司會出具該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予原告云云,惟查:
①該拋棄書縱為真正(假設語氣),亦為訴外人慶安公司所出具,與被告豐富營造無涉。
②況該拋棄書之出具,誠屬可疑:該拋棄書乃係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出具,此觀原告所
提拋棄書上所載之日期即明。惟查,被告信久美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即已因財務困難倒閉,而由自救會就本工程之後續事宜加以承接。是於八十四年八月時,被告信久美公司既已倒閉之情況下,原告焉有可能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就本件系爭工程融資予被告信久美公司?而慶安公司又何會於斯時再出具拋棄書予原告?是該拋棄書之出具誠為可疑,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信久美公司本件之貸款合約及相關之借款資料等,以明該拋棄書之出具過程。
⑸住戶不一定了解營造廠商,原告以住戶之筆錄為憑,顯不可採: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辯稱
:住戶劉進量、洪添印及陳素珠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均稱系爭房屋係由慶安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而這些住戶之房屋分布在A、B、C、D、E各區云云,惟查:
①這些住戶之訴代於另案雖稱由慶安公司興建,但也沒有表示營造廠商只有慶安公司乙家,是否包括被告豐富公司,並未表明。
②再者,住戶或其訴代,並不一定了解營造廠商是慶安公司乙家,或慶安公司及豐富公司二家興建,因此原告以住戶或其訴代之筆錄為憑,顯不可採。
⑹自救會與慶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有補註由慶安公司及豐富公司聯合承包:原告於辯
論意旨狀辯稱: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與慶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就全部房屋七十一戶簽訂承攬契約,其中第六條約定不得中途更換營造廠商,並有涂芳田律師見證云云,惟查:慶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與議會尊龍全體承購戶簽訂工桯合約書,第二面上方有補充說明,第一項是「本工程由慶安公司(股)公司、豐富公司(股)公司聯合承包」,並可參前述證人黃文豐之證詞,且此「補充說明」所蓋自救會之印章,與被證十五號工程結算之自救會印章相同。
⑺被告豐富公司從未拋棄法定抵押權: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略謂:豐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慶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拋棄法定抵押權云云,惟查:該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原告於原證二號所提「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均是慶安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出具,並無任何豐富公司所出具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
⑻信久美公司財務危機後,仍係由豐富公司及慶安公司興建,被告豐富公司之法定抵押權
並無比例問題: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辯稱:系爭房屋完成百分之七十後,信久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自救會與慶安公司簽約,慶安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被告豐富公司對於由慶安公司完成部分,於法當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可言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信久美公司財務危機後,後續工程是由慶安公司及豐富公司完成,並非慶安公司一家完成,原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⑼被證八號至被證十一號之發票及合約書可以證明被告豐富公司確實興建系爭房屋:原告
於前次開庭時辯稱:被證八號至被證十一號之發票及合約書並不能證明與系爭房屋有關,且被證十一號合約書及估價單日期不少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竣工之後云云,惟查:①被證八號至被證十一號之發票、合約及估價單均有表明「議會尊龍」,顯然是興建系爭房屋之文件。②被證十一號之合約是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之合約,依一般工程進度,當然是主體工程竣工之後,才開始的工程,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就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之指摘一一駁斥如后:
⑴原告指稱:自始至終向被告信久美公司承攬興建工程者確為慶安公司,並非被告豐富公
司。豐富公司僅係名義上之人頭,亦即只是工程界所慣用之「借牌」行為而已云云,惟查:
⒈就本件系爭工程是由被告豐富公司及慶安公司分別所承作之事實,業詳陳如前開㈠項下所述,茲不復贅言。
⒉關於被告豐富公司確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之證據,除如前揭㈠項下所列載者外,更有
被告豐富公司為承作本件系爭工程,而與小包訂立之合約及付款之證明可證,是足見被告豐富公司確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之事實,否則其何須為此工程與小包簽約?又何須因此而給付工程款予小包?⒊本件根本不會有如原告所指「借牌」之說,蓋以:慶安公司乃為甲級營造廠,此有其
營造商執照可證,而被告豐富公司則為丙級營造廠,亦有被告豐富公司之營造商執照可證,是為丙級營造廠之豐富公司自不可能「借牌」予為甲級營造廠之慶安公司,是原告所稱「借牌」之說,自無足採。
⑵原告復以慶安公司曾因被告信久美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於八十五年間就「議會尊
龍」建物聲請查封等語,指稱本案工程承攬人為慶安公司,而非豐富公司云云,惟查:
如前第㈠項下所述,被告豐富公司所承作者,乃本件系爭工程之A、C、D、E區,而慶安公司所承作者,則為B區,二公司皆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是以縱慶安公司曾就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B區部份之工程款,以被告信久美公司積欠未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查封,充其量亦只能證明慶安公司亦有承作本件系爭工程而已,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豐富公司未承作本件系爭工程。
⑶原告又以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六四二之一四號、建號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
造執照捌貳工建建字第壹零捌伍號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六四二之三號、建號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貳工建建字第壹零玖柒號等貳棟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載營造商為慶安公司等語,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為慶安公司所承攬,非被告豐富公司所承作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被告豐富公司與慶安公司乃係分別承作A、C、D、E區與B區,是原告前開所指二建物,或係位於B區,而由慶安公司所承作,如此,自與被告豐富公司所承作之A、C、D、E區部份之工程無涉,是原告自不得混淆二者,以此即謂被告豐富公司並未承作本件系爭工程。
㈤茲針對原告九十年二月六日辯論意旨狀答辯如下:
⑴住戶不一定了解營造廠商,原告以住戶之筆錄為憑,顯不可採: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辯稱
:住戶劉進量、洪添印及陳素珠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均稱系爭房屋係由慶安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而這些住戶之房屋分布在A、B、C、D、E各區云云,惟查:這些住戶之訴代於另案雖稱由慶安公司興建,但也沒有表示營造廠商只有慶安公司乙家,是否包括被告豐富公司,並未表明。
⑵再者,住戶或其訴代,並不一定了解營造廠商是慶安公司乙家,或慶安公司及豐富公司二家興建,因此原告以住戶或其訴代之筆錄為憑,顯不可採。
⑶被告豐富公司從未拋棄法定抵押權:
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辯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略謂:豐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慶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拋棄法定抵押權云云,惟查:
⒈該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
⒉原告於原證二號所提「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均是慶安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出具,並無任何豐富公司所出具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
⑷信久美公司財務危機後,仍係由豐富公司及慶安公司興建,被告豐富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並無比例問題:
原告於辯論意旨狀辯稱:系爭房屋完成百分之七十後,信久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由自救會與慶安公司簽約,慶安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被告豐富公司對於由慶安公司完成部分,於法當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可言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信久美公司財務危機後,後續工程是由慶安公司及豐富公司完成,並非慶安公司一家完成,原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十份、營造商執照影本二份、法定抵押權拋棄書影本十二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給付小包工程款證明書影本一份、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十五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費結算書影本一份、字據影本一份、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二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表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份及未繳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豐、涂芳田、黃麗華,另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卷宗。
丙、被告信久美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三九八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起訴後,由合作金庫銀行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財政部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內容,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概括承受原告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但原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並非上開規定之法人合併,故本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信久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久美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基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申請建築融資抵押貸款,並由地上建物承造商慶安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並立有切結書為據,詎料被告信久美公司竟於八十五年間發生債信不良情形,未清償借款,經原告追償,尚欠二億六千萬元未獲清償,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信久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棟建物強制執行,被告豐富公司主張對被告信久美公司有二千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對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惟上開建物係由訴外人慶安公司所承攬營造,且已拋棄法定抵押權,並非被告豐富公司所營造,爰請求確認被告豐富公司對被告信久美公司之二千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豐富公司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情。被告豐富公司則以:被告豐富公司與訴外人慶安公司分別承作被告信久美公司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之「議會尊龍」預售屋興建工程,其中被告豐富公司係承作該工程之A、C、D、E區,而慶安公司則承作B區,嗣因被告信久美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積欠被告豐富公司工程款一千八百萬元,系爭工程承購戶組成自救會另與被告豐富公司訂訂承攬契約,上開自救會尚積欠之工程款共有七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被告豐富公司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已超過二千萬元,故被告豐富公司就附表所示一至十號建物確有法定抵押權,且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超過二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久美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以坐落臺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三一之一九五等七十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因被告信久美公司尚積欠二億六千萬元貸款,原告遂聲請本院對附表所示一至十二號建物及基地強制執行,現經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豐富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承攬工程款債權金額為二千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豐富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建物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是否有二千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三、被告豐富公司主張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建物先與被告信久美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信久美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系爭工程之承購戶組成自救會,自救會為完成系爭工程之興建,遂與被告豐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繼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經查:
㈠被告豐富公司與訴外人慶安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就系爭議會尊龍工程分別分別
與被告信久美公司訂訂承攬契約,其中A、C、D、E區由被告豐富公司承攬,B區由訴外人慶安公司承攬,而附表編號一至十號建物分屬於C、D區建物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豐富公司提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份為證;又附表編號一至十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均載明營造廠名稱為被告豐富公司,如屬於B區建物則載明營造廠名稱為慶安公司等事實,亦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使用執照核發卷宗核閱屬實,並由原告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影本十份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十五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豐富公司提出之被告豐富公司開立予被告信久美公司之工程款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系爭工程小包開立予被告豐富公司之發票及合約、收受工程款之證明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故應認附表編號一至十號建物確實係由被告豐富公司與被告信久美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原告抗辯上開建物係由訴外人慶安公司承攬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信久美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自救會為繼續興建系爭建物,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與訴外人慶安公司訂定承攬契約,被告豐富公司嗣後另於上開契約中以補充說明方式註記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慶安公司與被告豐富公司聯合承包,豐富公司承包總價為一千萬四百萬元等情,有被告豐富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證人即慶安公司負責人黃文豐到庭證稱:「信久美公司倒閉後,由議會尊龍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間慶安公司便與自救委員會另行訂定承攬契約繼續興建上開房屋,當時只有慶安營造與自救委員會訂約,豐富營造因信久美公司未付款,所以不願訂約,後來自救委員會均有按期給付工程款給慶安公司,所以豐富營造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才又與自救委員會訂定承攬契約約。------(問:慶安與豐富營造分別不同時間與自救委員會訂約,但承造範圍與原先契約有無不同?建物究係是何公司所興造?)雖然是先後才與自救委員會訂約,但是兩造公司營建之範圍均與原先承攬契約相同,A、C、D、E區房屋先後均是豐富營造所興建,慶安公司並未興建A、C、D、E區任何房屋。----(問:慶安與自救委員會之工程合約中,補充說明部分之議會尊龍自救委員會之印章是何人所蓋?)是自救委員會之總幹事黃麗華,因為 邱林登 在八十四年三月代表簽約後,一個月後就不知去向,後來自救委員會在八十四年四月間重新選出主委葉國松。----黃麗華是在邱林登時就擔任總幹事,後來在上開工程合約書上蓋章,有經過葉國松同意。----(問:工程合約書之補充說明何時訂定,在場有何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工程合約時並無補充說明之約定,後來因為日後如果要申請使用執照,必須由原承造名義,才得申請,所以在八十四年四月間才在契約上加註上開補充說明,當時有黃麗華與我在場,由黃麗華電詢葉國松同意後,才加註在契約上。當時豐富營造也同意,並以此補充說明,作為豐富營造與自救委員會間之承攬契約。」等語:另證人黃麗華到庭證稱:「當時信久美公司無法繼續興建,議會尊龍承購戶成立自救會,並曾經與慶安公司、豐富公司協議如何興建房屋事宜,也曾經在五信開過會,當時協議過程慶安、豐富公司都參與。----(問:為何訂契約時僅由慶安公司與自救會訂約,豐富公司為何未訂約?)當時在律師處訂約時,慶安、豐富公司之負責人都有在場,但是為何豐富公司未訂約,我們都沒注意。當時訂約時我在場,自救會還有十幾位在場。----(問:契約中補充說明部分如何訂定?)工程合約訂定後,只有慶安公司先進場施工,自救會後來發現工程進度較慢,怕延誤使用執照之申請,所以自救會就開會與慶安、豐富兩家協商,因為當初我們認為應該是由兩家興建,為何只有慶安公司進場施工,後來豐富公司同意進場施工,所以才在工程合約書上訂定補充說明的部分,補充說明部分的內容是經自救會開會同意。----(問:補充說明部分之議會尊龍自救委員會印文是否真正?)是真正的沒錯。是我用印的。」等語,均足證被告豐富公司確實以在上開契約中記載補充說明之方式與自救會訂定承攬契約。
㈢被告豐富公司及訴外人慶安營造與自救會簽約繼續完成工程後,自救會與營造公司計算
工程費用總額及每位住戶應分擔之工程款,每位住戶繳清其應負擔之工程款,被告豐富公司及訴外人慶安營造即共同書立付清工程款之字據,並表示拋棄法定抵押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結算書影本一份、付清工程款暨拋棄法定抵押權字據影本一份,據此更足佐證被告豐富公司與自救會間存有承攬關係存在。
㈣原告雖抗辯訴外人慶安公司曾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書,足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號建物
應係訴外人慶安公司所建造云云,惟查:上開十棟建物確係被告豐富公司所承攬建造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曾任原告北屯分社經理林錫榕到庭證稱:「本件貸款是在我任內所核貸,----(問:慶安公司是否曾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書面給五信?何時出具?經過情形為何?)應該是有出具我們才會核貸,至於出具的時間才要看資料。(問:一般放款作業流程,銀行何時要求出具拋棄書面?)本件是信久美公司以建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五信貸款,一般我們是依照建築執照上之營造商來要求營造商出具法定抵押權之拋棄書,通常是在貸款核貸之前就要求出具書面,書面之日期有時是空白,因開工日期不定,所以授權銀行填寫,有些是由他們自行填寫,本案約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所貸放。(問;本件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日期為何是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我也不知道為何填寫這個日期,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書寫,但是我們一般拋棄書面出具的流程,是如我前面所述。」等語,揆之證人林錫榕所證述原告建築融資貸款之流程,原告於被告信久美公司於貸放款項即要求訴外人慶安公司出具空白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而本件被告信久美公司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辦理貸款,而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慶安公司出具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始作成,故上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之日期顯係事後所填載,從而尚難以上開拋棄書反面推論訴外人慶安公司為上開十棟建物之承攬人,原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抗辯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中,承購戶劉進量及洪添
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俊樂律師及承購戶陳素珠之訴訟代理人曾陳稱 由渠 等出資委由訴外人慶安公司建造,足認訴外人慶安公司始為承攬人云云,惟查:本院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係由原告對承購戶所提起,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乃在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至於於建物係由何人建造並非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自難期兩造充分陳述,故尚難依據上開訴訟中之陳述率爾認定上開建物係由訴外人慶安公司所承攬,原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㈥又原告抗辯依自救會與訴外人慶安公司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載明不得中途
更換營造廠商之約定,故訴外人慶安公司不得將工程轉由被告豐富公司承攬云云,惟查:本件自救會與訴外人慶安公司訂訂工程合約後,嗣後被告豐富公司與自救會補充訂定工程合約,亦即訴外人慶安公司與被告豐富公司均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並不生中途更換營造廠之問題,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亦不足證明被告豐富公司並非承攬人。
㈦綜上所述,被告豐富公司主張其先後與被告信久美公司與自救會訂定承攬契約,基於上開承攬關係而興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建物等情,應堪採信。
四、再查被告豐富公司主張告信久美公司積欠被告豐富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工程款,而自救會各住戶雖已給付被告豐富公司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工程款,惟尚有C1、C2、C5、C8、C9、D5、D8、D13、D14、D16共十戶,每戶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共計七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尚未收取等情,業經被告豐富公司提出被告信久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五張及退票理由單影四張為證,且被告豐富公司隻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被告豐富公司工程完成到某階段,就由信久美公司驗收,驗收完畢就向信久美公司請款,信久美公司就開具支票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請款有單據,但已經交付給信久美公司。----(問;上開支票之金額差距甚大,其中一千二百萬元金額大於其他票款,是何原因?)因為這筆工程款是信久美工積欠多筆承攬報酬後,才一併開具支票,金額才比較大。----(問;請款金額如何決定?)照工程估驗程度來給付工程款,例如如果模板完成百分之一,乘以模板單價,預留保留款,以百分之八十計算來先行給付,剩餘作為尾款。----(問:如果以此計算,為何支票均為百萬元整數?)工程款並非整數,但是因為先行請款,所以只以整數開具支票,剩餘尾數就作為保留尾款。----(問:如果未保留單據,日後如何得知尾款為何?)因為工程款總共六千萬元,先行給付之工程款為整數,將總工程款扣除先行給付部分即為尾款,很容易計算,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衡諸一般承攬工程於驗收完畢後,由承攬人檢具單據向定作人請款並簽發統一發票,再由定作人簽發支票付款,並保留尾款等習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應非子虛,故依被告信久美公司及自救會尚積欠之尾款,顯已超過被告豐富公司所主張之二千萬元債權,從而本件原告抗辯被告豐富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工程二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難採信。
五、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豐富公司先後與被告信久美公司及自救會訂定承攬契約,並基於上開承攬法律關係興建完成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建物,且被告信久美公司及自救會共積欠被告豐富公司承攬工程款共計二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豐富公司自得就上開承攬工程款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豐富公司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及所擔保之二千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另請求確認被告豐富公司對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豐富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就上開二棟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上開二棟建物屬於B區建物,係由訴外人慶安公司所建造等事實,被告豐富公司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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