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八號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林文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唯卷內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點八公克),因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
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點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