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