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三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陳正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一點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