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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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被告 鄭文彬 及 林志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依九十保年度保管字第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一公克)、分裝袋三十個、分裝瓶九瓶、吸食器一個、鏟食吸管二枝、吸食燈泡二個、電子秤一台及依九十年度槍保管字第一○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案之改造子彈乙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二級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分裝袋三十個、分裝瓶九瓶、鏟食吸管二枝、電子秤一台尚可供作其他用途,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吸食器一個及吸食燈泡二個,或僅臨時任意拼裝之吸食工具,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乙顆業經機關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且物已耗損滅失,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故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