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處分: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權街口之公園旁,經警拍攝照片後逕行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違規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三、次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權街口之公園旁,該處位於Y字型道路之交岔路口,路面上並無紅、黃線,有上開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舉輕以明重,該處亦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何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定有五款條文予以規範,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僅係其中之一款規定,從而道路上劃有紅、黃線固然不得停車、臨時停車,難以因此反面解釋,即謂未劃有紅、黃線之道路均可停車,異議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惟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在黃線路段停車,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裁處,顯有違誤,於法亦有未合。是異議人本件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裁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