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利高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轉讓之付款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十萬零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紙,詎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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